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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妤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章妤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為滿足一己之欲而竊取告訴人黃思涵所有之洗面乳2瓶、造型乳1瓶、香蕉2串、土豆麵筋罐頭1罐、餅乾1袋、可口奶滋餅乾1袋等物品(該等物品及購物袋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4元),但其已將該等物品之價額繳回,並經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為參,且使用之手段還算平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 告 章妤帆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於民國112年3月1日1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量販店大門口前時,見黃思涵停放該處之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踏板上有一購物袋裝有洗面乳2瓶、造型乳1瓶、香蕉2串、土豆麵筋罐頭1罐、餅乾1袋、可口奶滋餅乾1袋等物品(該等物品及購物袋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4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物品,得手後,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黃思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妤帆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思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6張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本署業已將該等物品之價額654元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