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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其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418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屬違禁物無訛。而含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 告 葉子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樓 之3(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中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日月潭月光會館」房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8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支、VIV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6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8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有持有之行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