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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建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傷害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係經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惟其於查獲(尿液檢體送驗取得檢驗結果)前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 告 曾建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財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加重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次、6月2次、7月7次、8月6次、10月1次、3年1次,嗣經上訴後,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因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則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尚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曾建財同意,於112年1月24日18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等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