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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為元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鳥網伍張及紅尾伯勞鳥死體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然因其捕獵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無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防止農作物遭破壞,以法所不許之鳥網,獵捕保育類之紅尾伯勞鳥,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政策,可能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為2隻,與大量盜獵保育類野生動物販賣牟利之情形有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需扶養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略稱(詳見刑事答辯一狀):被告因農作物長期遭受鳥類嚴重破壞,架設鳥網是為防止鳥害,非貪圖不法利益而犯,動機上值得同情;被告欠缺法律常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造成2隻紅尾伯勞鳥死亡,侵害法益尚非重大,本件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架設鳥網雖非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然其行為終究使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遭受脫離其生活環境之風險,且於本案中確實因此導致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2隻死亡,而物種多樣性與生態維護,均係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追求保護之法益(野生動物法保育法第1條規定參照),被告之行為已經導致本屬脆弱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生態系統又遭侵害,其行為本即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所欲處罰、禁止之行為態樣,其欲防止鳥害而架設鳥網之動機,亦非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正當理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爰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扣案之鳥網5張,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紅尾伯勞鳥死體2隻,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5分許前某日,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架設黑色鳥網之獵捕器具5張,用以獵捕前述保育鳥類。嗣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於112年1月10日9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稽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獵捕已死亡之紅尾伯勞鳥2隻、黑色鳥網之獵捕器具5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俊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黑色鳥網之獵捕器具5張扣案可佐;又警員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所捕獲之野生鳥類2隻,業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無訛,此有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酌農委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是被告上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架設黑色鳥網之獵捕器具5張,用以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