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峰與告訴人陳俊杞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之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號被 告 邱明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峰與陳俊杞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明峰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2時許,在陳俊杞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向陳俊杞恫稱:要把你的手機及機車砸掉,把你的東西都丟出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俊杞,使陳俊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俊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明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講述前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只是夫妻吵架講的話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講述之上開言語,已屬以加害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而告訴人聽聞被告講述前開言語後,心生恐懼,身體不自覺會顫抖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足見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