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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瑞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瑞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瑞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1 輯第215 頁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取之餐點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5 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承諾給付餐費,然迄今仍未履行,一再拖延,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素行(起訴書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審理中檢察官亦未為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主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之酒菜,業經其享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而上開酒菜價值為505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所詐得之酒菜價值為5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 告 廖瑞卿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瑞卿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至19時40分許,至張玉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臭豆腐小吃店內(下稱上開小吃店),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點選臭豆腐2盤、小菜1碟、豬血湯1碗、金牌啤酒4罐、臺灣啤酒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5元之餐點(下稱前開餐點),致張玉蜂陷於錯誤,提供前開餐點供廖瑞卿食用。嗣廖瑞卿用餐完畢後,竟拒不付款,表明沒帶錢支付餐費,並因酒醉而大鬧上開小吃店,張玉蜂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張玉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瑞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消費前開餐點,且當天並未攜帶任何現金,至今亦仍未清償消費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餐點消費明細1紙、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消費前開餐點,共計505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帶任何現金即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我朋友「文慶」帶我去的,是他要付錢等語。惟被告與「文慶」係偶然於公園認識,其並不知悉「文慶」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亦不確定「文慶」究否確實攜帶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無法支付前開餐點消費款項一情,仍有所認識,是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