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魯丞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魯丞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魯丞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接續詐取告訴人楊忠儒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一己並無確實履行代為下注運動彩券之真意,亦無修理車輛之事實,仍為供己花用,佯稱欲代告訴人下注運彩及為修車借款,而對告訴人施詐,實值非議,又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然:
㈠其中3萬元部分,業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債
權明細在卷可稽,被告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示經「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之情節相類,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重複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其餘4萬元之部分,因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號被 告 魯丞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承恩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與楊忠儒約定,由魯承恩代楊忠儒下注運彩,若有獲利,則由魯承恩、楊忠儒以3、7比例分帳,嗣魯承恩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楊忠儒佯稱:須再匯投注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須支付修車款,欲向楊忠儒借款2萬元云云,使楊忠儒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2時35分許、112年1月2日21時34分許、112年1月3日8時42分許,各轉帳5萬元、1萬元、1萬元至魯承恩所申辦之臺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魯承恩拒不返還欠款,楊忠儒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忠儒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魯承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