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旻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有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又被告與少年劉○○、陳○等2人,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陳○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之其他家人有糾紛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其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劉○賢(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為少年,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警方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陳○(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為少年,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警方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乙○○同住之陳偉傑發生爭執,甲○○、劉○賢及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9日晚間9時8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0號之乙○○租屋處,由陳○及劉○賢分持球棒敲打乙○○上開租屋處之鋁門及玻璃,甲○○則全場在場把風,致上開鋁門之門條2條損壞及鋁門玻璃1面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少年陳○及劉○賢至告訴人即其母親乙○○之租屋處,且全程在場,並目睹同案少年陳○及劉○賢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鋁門及玻璃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砸玻璃,伊知道陳○及劉○賢要去砸告訴人的家,有事先討論過,3人都知道是要去砸告訴人的家,但是陳偉傑錯在先,所以不想和解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事先知悉同案少年陳○及劉○賢當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目的係要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況被告目睹同案少年陳○及劉○賢持球棒敲打之際,並未離開或制止,反而在場把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上開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與少年陳○及劉○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成年人,與陳○及劉○賢共同為前開毀損罪,陳○及劉○賢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