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學健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學健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學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梁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處分之機車,本屬其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該機車或出售價金並非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被 告 廖學健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健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該信用卡債權依法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於107年5月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廖學健起訴請求清償欠款,獲勝訴判決確定。新光行銷公司於109年間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廖學健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10年11月間獲悉廖學健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上開機車),擬就上開機車聲請拍賣受償,為免爭議而先撥打電話與廖學健聯繫,以期廖學健主動還款,惟接聽電話之人自稱廖學健胞弟,新光行銷公司遂請其轉知上情。然新光行銷公司遲未獲回應,於110年11月16日(收文日)向南投地院就上開機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南投地院預訂於110年12月10日導往執行。詎廖學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而於110年11月29日將上開機車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廖學習即廖學健之弟而處分其財產,新光行銷公司於110年11月30日再次查詢監理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學健固坦承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胞弟廖學習,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欠很多銀行錢,名下不能有財產。伊先前貸款買上開機車,貸款清償完畢,上開機車就移轉到伊名下,伊沒想到銀行追得很緊,伊害怕才移轉上開機車到胞弟名下。之前有銀行通知要執行,但伊不知道是哪家銀行,伊也不懂法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757號影卷資料、上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自承知悉積欠銀行款項,名下不能有財產,因得知不詳銀行將對其強制執行,方移轉上開機車等情,核與上開機車於110年6月7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遲至110年11月29日方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廖學習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9日前接獲債權人將對上開機車強制執行之訊息,是被告顯係明知將受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究竟係何債權人通知將對上開機車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被告損害債權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學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