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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被 告 劉士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9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及另案之殘刑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10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8日18時許,為警據報至上址處理家庭糾紛,經劉士豪之母黃秀雲主動將劉士豪所有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交予員警查扣,為警徵得劉士豪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順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