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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1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竊盜、毒品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二者罪質並非相同,縱使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亦難由此即逕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而謂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使告訴人汪繼一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而獲得免予支付車資即新臺幣5,355 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仍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不明地點,攔停汪繼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汪繼一陷於錯誤,誤信陳建宏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陳建宏,並依陳建宏指示將其載送至統一超商莘馨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莘馨門市),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汪繼一將陳建宏送抵統一超商莘馨門市前,陳建宏未給付車資即下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逃逸,因而獲得未付新臺幣(下同)5,35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汪繼一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繼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搭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且未付款之事實。 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攔停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⑶於111年10月26日23時11分許,被告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下車後,逕自走向統一超商莘馨門市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汪繼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攔停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支付能力而載運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其載送至統一超商莘馨門市處,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告訴人將被告送抵統一超商莘馨門市前,被告下車時未給5,355元車資,並下車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 4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3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自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下車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⑵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跟隨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惟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5,35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所獲取相當於5,355元車資之搭車交通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