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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鴻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脫逃等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自首本次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脫逃、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之毒品數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1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 告 黃鴻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勝前⑴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⑵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⑶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⑷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⑸於109年間,因脫逃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台灣中油博愛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0401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並非法持有之。嗣黃鴻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112年2月1日8時50分許,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交付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013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