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兒子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兩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
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冰箱損壞而不能使用。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3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乙○○於民國111年3月2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因教養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將甲○○所有之冰箱玻璃面板損壞(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洪逸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鄰居張國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國鎮於案發當天有聽聞吵架聲,到場察看時,發現冰箱已遭破損,及被告乙○○手部有受傷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日期為111年7月8日,距離案發當時之111年3月2日已有4個月之久,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可遽認係被告當時傷害所造成,要非無疑;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打破冰箱後,手上有玻璃殘渣,徒手打伊,才造成伊頭部及右小腿受傷,頭部的傷感覺像是被玻璃割傷,小腿則是因伊之妻丙○○抱著被告孩子壓到伊,伊從椅子爬起時揮到冰箱玻璃而割到腳等語,是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究竟是自己揮到,抑或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指訴尚有矛盾之處;再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頭部,但當下是沒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只有後來看到告訴人腳有受傷,且因被告受傷較嚴重,才會先帶被告去就醫,回家後亦忙於照顧孫女,未特別注意告訴人之傷勢等語,證人洪逸豪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伊是事後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證人洪逸豪於第2次偵查時則改稱:告訴人是鼻子流血,其他部位沒有印象,伊也不知告訴人有無擦藥醫治等語,證人張國鎮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而過去察看,冰箱玻璃已經破損,伊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也不知是誰打誰等語,足認證人丙○○無法確定案發當日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證人洪逸豪亦無法確定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證人張國鎮則未有親自見聞傷害過程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要難逕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告訴人有因此受傷害之事實,自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以一徒手毀損冰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及冰箱因而損壞,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