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棠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明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池淑卿、莊佩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莊佩婷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毀損、恐嚇、恐嚇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投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然未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
由、毀損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土地糾紛,反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池淑卿所物品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恐嚇告訴人池淑卿,又恐嚇、侮辱告訴人莊佩婷,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恐懼、貶損告訴人莊佩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4號
第5476號被 告 莊明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棠係池淑卿之姪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2人間有土地糾紛,莊明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至池淑卿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長柄鐮刀砍劈住宅前之小門、盆栽樹木及金爐,致小門、盆栽樹木留下砍痕,影響美觀,金爐則被砍破,致令不堪用。後於同日16時57分許,莊明棠又在池淑卿上址住處按門鈴叫囂,池淑卿至庭院透過小門與莊明棠對話,莊明棠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對池淑卿恐嚇稱「要讓你們全家坐輪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池淑卿,使池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莊明棠仍有不滿,復於同日20時51分,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至池淑卿上址住處狂按門鈴,由池淑卿之女兒莊佩婷至庭院對談,莊明棠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對莊佩婷恐嚇稱「幹你娘機掰,好,沒什麼好講」、「我要讓你們全家人坐輪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侮辱、恐嚇莊佩婷,致莊佩婷名譽受損,亦使莊佩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池淑卿、莊佩婷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淑卿、莊佩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明棠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池淑卿、莊佩婷、證人即池淑卿之子莊雅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物品毀損照片、翻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112年5月30日20時51分所犯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莊佩婷所為,行為間互有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所犯毀損、恐嚇、恐嚇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