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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1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率然以文字訊息恐嚇被害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到庭表示本案其並不想追究,被告平常對其很好,本次係因被告忘記帶鑰匙,所以才比較心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暨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從事家裡之營造業,擔任技師,目前與被害人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許,與友人外出喝酒,飲酒結束後未帶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住處之鑰匙,甲○○乃自同日22時13分起迄23時56分許止,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6通電話予乙○○,惟均未接聽,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想打你,幹」之訊息予乙○○,以此加害人之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MESSENGER對話截圖、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