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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告訴人岳東穎委託其代為銷售之自行車變速器及輪組所賣得之價金據為己有,為己所用,損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將上開價金返還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販賣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變速器及輪組之價金,分別為35,000元、30,000元,共計6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000元=6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被 告 張文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揚與岳東穎係朋友。岳東穎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委託張文揚代為銷售其所有之自行車變速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輪組(價值3萬元),並親自將自行車變速器、輪組載往南投縣○○市○○○路00號張文揚住處交付。嗣張文揚順利以6萬5000元出售自行車變速器、輪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得款項悉數侵占入己。經岳東穎多次催討,張文揚均避不見面,拒不返還,亦無法聯絡。

三、案經岳東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文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東穎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行車變速器及輪組照片、告訴人與自行車變速器及輪組買家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之被告張貼出售輪組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