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薇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單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及甲○○
之同意,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使告訴人等個人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受到侵擾,陷於其等個人隱私領域是否隨時遭他人入侵、窺探之恐懼中,被告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態度、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