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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佐頷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甲○○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

用人、亦為竹山鎮勞水坑段126-793地號土地及竹山鎮勞水坑段126-7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其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後,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

,為間接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本案土地為清除植被、擴建平台及砌石擋土牆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審酌被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而在本案土地上為上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依南投縣政府要求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10175663號函檢附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完工會勘通知函、完工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備查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依要求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均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示警惕。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本件清除植被、擴建平台及砌石擋土牆所使用之機

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抑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乙○○,下稱126-792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為竹山鎮勞水坑段126-793地號(下稱126-793地號)土地及竹山鎮勞水坑段126-794地號(下稱126-7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126-792地號土地係屬政府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126-793地號及126-79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時,應依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甲○○為在126-793地號土地放置水塔供日後澆灌果樹,而於民國109年4月9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126-793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於同年6月22日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於109年7月23日以府農管字第1090151889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准整坡作業,核准內容為「作業面積3657平方公尺,挖填土石方量1828.5立方公尺,並應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度超過45%者,禁止任何開挖整坡,並禁止土石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施工便道長80公尺、寬3公尺,1.4755公頃,作業道寬度為2.5 公尺,應於施工完成後恢復植生」等事項。詎甲○○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核定後之109年7月30日起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未依南投縣政府前開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現上開土地有超挖濫墾情事,通報南投縣政府旋於109年8月26日派員檢查,並於109年9月7日以府農管字第109021083號函要求甲○○改善,甲○○仍基於承前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接續故意,未依上揭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變更申報書所定事項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擅自開挖範圍至126-792地號、126-794地號土地,違規面積達2898平方公尺,並清除坡度超過45%邊坡之綠色植被,闢建平台及施作砌石擋土牆,致126-792地號土地邊坡大面積裸露,且有沖蝕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秀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農管字第1090151889號函、109年12月4日府農管字第1090284250號函、109年9月7日府農管字第109021083號函、109年4月9日府農管字第1090069653號函、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4日府農管字第1090284250號裁處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涉嫌違規整地案會勘紀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年8月24日竹鎮農字第1090021181號函暨函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9年6月24日竹鎮工字第1090015893號函各1份、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照片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3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間止,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開挖整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請審酌被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影響國土保育及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依南投縣政府要求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有南投縣111年7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10175663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緊急防災計畫在卷可稽,請予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意 芬參考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