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素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素綿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素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先後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故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查封效力應
知之甚詳,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餐廳幫忙洗碗,有4名子女,需要照顧車禍的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 告 盧素綿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素綿於民國105年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為裁罰,逾期未繳交罰款,經南投監理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由彰化分署以105年度道罰字第216609號等案件為強制執行,並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派員前往盧素綿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居處,查封盧素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且將該車留置現場交由盧素綿保管,並告知其不得損壞、隱匿、處分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由盧素綿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簽名。詎盧素綿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7年某日至108年1月17日,隱匿上開車輛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彰化分署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9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派員前往盧素綿上開居處,未發現上開業經查封之車輛,當場留置現場通知書促其至彰化分署報告財產,並註記交出彰化分署查封之上揭動產供彰化分署拍賣,盧素綿逾期未履行;執行人員復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再次前往盧素綿上址居處,告以來意,惟盧素綿不願有所回應;彰化分署另以109年10月5日彰執仁105年道罰執字第00216609號函命盧素綿應於文到15日內交出上揭查封車輛,並敘明若屆期未交出,將告發涉有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移送本署偵辦,該函於109年10月12日送達盧素綿居處,由其子楊昇霖簽收無誤,盧素綿仍置若罔聞。經彰化分署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分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素綿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3月30日彰執仁105年道罰執字第00216609號函暨所附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封車輛相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8月22日彰執仁105年道罰執字第0021660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年8月25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2505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0年5月17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114335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5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11024號函暨所附南投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0年5月21日彰執仁105年道罰執字第00216609號函暨所附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素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