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4行刑案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僅因其妻身體不舒服,憂心告訴人與其友人聊天打擾其等休息而起爭執,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以犯本案之長柄鐮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存卷可考,又該長柄鐮刀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5號被 告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居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先推擠甲○○,甲○○亦反推乙○○,將乙○○推倒在地(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部分未據告訴),乙○○起身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長柄鐮刀1把,作勢以刀背毆打甲○○,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方對峙約4、5秒後,甲○○因恐遭乙○○砍傷,上前奪取該把鐮刀,二人因而都跌倒,致甲○○受有右手手肘擦傷之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上前奪取該把鐮刀,告訴人與被告都因而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肘擦傷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持刀在我面前,他說他今天要跟我配,我認為他有意圖要攻擊我,我們對峙4、5秒,我就趁空檔上前奪刀,兩個人雙雙倒在地上,倒地時造成我手肘受傷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奪刀時,與被告雙雙跌倒在地,並因而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被告為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自無告訴人指述之傷害犯行,就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及報告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