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4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竊盜、違反
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困、雙親都過世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111年6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湖山水庫桶頭攔河堰守衛室後方,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及車行軌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及車行軌跡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