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強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何洪敏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何洪敏惠」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外(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至17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何洪敏惠」之印章,又在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上偽造「何洪敏惠」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何洪敏惠及中區國稅局南
投分局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惟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查被告偽刻之「何洪敏惠」印章1枚,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該枚印章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何洪敏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 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契約人(甲方)欄「何洪敏惠」署名壹枚及印文壹枚。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18號被 告 李志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自民國89年間起,與友人陳威凱共同經營衣世代時尚服飾店(下稱衣世代時尚),由陳威凱擔任衣世代時尚之名義負責人,並自89年間起,由陳威凱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何洪敏惠簽立租賃契約,自89年8月8日起承租上開建物以經營衣世代時尚。及至108年間,因經濟不景氣,衣世代時尚經營慘澹,陳威凱與李志強商議變更負責人為李志強,再登記新稅籍,始能繳納固定營業稅。李志強明知何洪敏惠未同意重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且明知未得何洪敏惠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上開建物內,由陳威凱填具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內使用範圍、租金、租期、押金、簽立日期等事項後,再經李志強授權,而在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署名李志強及身分證號碼,再由李志強蓋印,另李志強在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何洪敏惠署押及印文,而製作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用以表彰洪何敏惠同意上開房屋出租予李志強。李志強再委託陳威凱持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及洪何敏惠交付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衣世代時尚營業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變更衣世代時尚之負責人為李志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籍上,足以生損害於何洪敏惠及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何洪敏惠於111年4月13日至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查稅,發現上開房屋係供營業之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何洪敏惠委由吳建民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1.坦承於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簽立告訴人何洪敏惠姓名,委由證人陳威凱持向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衣世代時尚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 2.辯稱:簽立新租約係得告訴人大嫂即證人李阿滿同意,再由告訴人胞兄即證人洪明正持告訴人印章在上開租約蓋用,證人洪明正再交付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予伊。 2 告訴人洪何敏惠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威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在上開租約簽立告訴人姓名,再由伊持租約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李阿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證明上開房屋係告訴人出租、管理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威凱係向告訴人索取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證人洪明正未曾交付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之事實。 5 證人洪明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明正未在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蓋用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6 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偽造告訴人出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7 101年2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89年8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上開房屋之出租、終止租約均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處理 8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草屯鎮育英街143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 9 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稅籍查詢 1.證明被告委託證人陳威凱在108年11月21日持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及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前往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變更衣世代時尚負責人為被告; 2.證明衣世代時尚負責人於108年11月21日變更為被告之事實 10 本署勘驗筆錄 89年8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與108年11月1日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印文不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查被告在前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在前述租賃契約偽造「陳秀珠」之署名、印文,交給該稅捐機關人員,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其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本件偽造「何洪敏惠」之署名1枚、印文1枚,均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晴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