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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原交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志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全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全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是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被告有免刑之情形,得不待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於飲酒後駕駛小貨車上路而不慎擦撞護欄後摔落邊坡,其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6;惟被告駕駛小貨車行駛道路屬人煙稀少山間道路,造成公共危險程度較一般道路低,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情節輕微,且被告酒駕造成自己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側下肢癱瘓無力之傷勢(全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且其家屬皆不願出面協助,經南投縣政府安置於聖恩護理之家,安置費用是依「南投縣老人、身心障礙者保護個案委託保護安置合約書」由聖恩護理之家向南投縣政府請款,此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政府111年9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10233140號函可佐,因此本案違法情節與被告所遭受全身癱瘓之惡害比較,顯可憫恕,且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仍無力繳納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構成拒絕收監事由,即令本院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亦不具執行之可能性;另從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觀之,被告已生活無法自理,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須藉由刑罰阻止將來可能再次酒駕之必要,何況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而造成全身癱瘓之情形,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避免酒後駕車,是本院認為並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及必要性,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科刑處罰,縱予減刑,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