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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智簡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投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曾俊琳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被 告 林修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修誠被訴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於同年4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