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0號、111年度偵字第8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修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
三、又被告於同一處所,接續於在其經營之妖怪雜貨店及和服體驗館,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及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促進自己之商業利益,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交易公平秩序及企業正常發展,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內容,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製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廣告看板、布條及燈籠,惟於案發後已全數撤下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