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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投金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奕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祝奕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依指示轉匯」之記載刪除,第9行「111年10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6月29日」,第20行「末由祝奕宏轉匯至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末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祝奕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轉匯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並供稱:不是我跨行轉匯,是對方用我的網銀密碼匯出等語,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轉匯行為,是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黃珈琪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被告表示願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同意以此方式為賠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祝奕宏願給付黃珈琪新臺幣5萬元整。給付方式:共分5期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期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匯款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 告 祝奕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奕宏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匯之行為,可能協助詐騙集團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由所屬於相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3日,向黃珈琪以假投資及結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14日10時0分及9分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2筆),匯入李尚軒帳號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尚軒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復由相同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10時16分許,將李尚軒上開帳戶內之55萬1,000元款項轉匯至莊啟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啟生所涉犯行,另行偵辦),再由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10時22許,將莊啟生上開帳戶內之38萬9,800元轉匯入祝奕宏本案帳戶內,末由祝奕宏轉匯至該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金融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珈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祝奕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伊於111年9月14日10時22分前某時,以本案帳戶收受不詳人士所匯入之38萬9,800元,並轉匯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李尚軒、莊啟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珈琪於111年9月14日10時許,將1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李尚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轉匯至另案被告莊啟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過程,顯見本案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並從事洗錢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珈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結果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經過及報案過程。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2月底申辦本案帳戶後,就開始經營遊戲工作室,111年9月14日至16日,係因網路遊戲「天堂W」玩家向伊購買裝備及技能,故於111年9月14日收受38萬9,000元等語。惟因以下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自述其經營遊戲工作室,為買賣遊戲裝備中間商,38萬多元為交易之價金等節,衡情提出相關之交易紀錄、遊戲畫面或買家如何商議虛擬寶物之對話等,均非難事,然自警詢至最末次之偵訊時,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疑。況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另案被告莊啟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匯款之金額已逾百萬以上,買賣之金額非微,倘為遊戲工作室經營者,自當留存相關之憑證、給付遊戲裝備證明、對話紀錄,以避免消費爭議,然被告於偵訊時卻稱:伊不知道交易的對象為何人,只知道客戶有無匯錢給伊,金額正確伊就會跟他交易,其金融帳戶收款項即匯出之對象伊均不知道等語,其辯稱情節實與交易之常態有違。

㈤綜上,被告顯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轉匯

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非其所稱之經營遊戲工作室云云,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