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祐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祐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祐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自110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害人王心宜36,000元(共18期)、陳如琳18,000元(共9期)、陳必凱18,000元(共9期)】,惟受刑人僅於110年4月9日分別向被害人3人給付第1期2,000元,被害人王心宜、陳必凱2人並希望本件能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13日、12月27日至署提出支付證明,受刑人均未到署。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易緝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按月支付被害人王心宜、陳如琳及陳必凱如該判決附表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原判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本件受刑人於110年4月9日分別支付被害人王心宜、陳如琳及
陳必凱3人第1期款項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上揭損害賠償,經南投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2月27日攜帶相關給付證明到署,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署,亦未陳報相關支付證明等情,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嗣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說明其給付情形,並請其提出支付證明暨賠償計畫,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且亦未再對被害人3人為任何賠償給付等情,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併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以參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自110年4月9日向被害人3人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任何1期之損害賠償,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依據受刑人於審理中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害人3人同意後所定,該條件可認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按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只履行1期,即均未再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3人,復經南投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亦置之不理,繼於本院發函後仍未陳報支付情形、賠償證明、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兼衡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以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已屬不該,既經被害人3人同意訂定賠償條件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約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