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科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單美倫(下稱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向告訴人支付任何金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18日通知其盡速將匯款資料檢送過署,迄今仍未收到其所檢送匯款相關資料,且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受刑人未支付140萬元,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請依法執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市○○巷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醫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4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業於112年1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

告訴人112年9月29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前於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18日亦發函通知受刑人應盡速將匯款資料檢送過署供參,惟受刑人均未檢送任何匯款相關資料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嗣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投檢冠公112執緩49字第112901142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投檢冠公112執緩49字第1129016049號函、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受刑人於審理時表示其

將於111年11月30日償還告訴人140萬元,顯見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而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雖其於111年12月8日仍未償還140萬元予告訴人,惟本院依其所述,仍採信其確有足夠能力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給付予告訴人,而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業如前述,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向告訴人償還上開金額,卻於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