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芳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柯良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良都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向陳芬玲佯稱:伊有能力透過王永興向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商店街(下稱溪頭商店街)內之「一品香」商店(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負責人:張彥斗)與臺大實驗林間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劉淑芳、陳芬玲2人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疏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芬玲、劉淑芳2人各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若承租未果,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致陳芬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項予劉淑芳。
二、劉淑芳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陳芬玲佯稱:伊與林仙迎熟識,而林仙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仙迎之姪子2年內能否籌錢購買,若其姪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由陳芬玲優先承買,然陳芬玲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致陳芬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劉淑芳。
三、案經陳芬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淑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淑芳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犯罪事實一我不承認犯罪,我跟告訴人陳芬玲只是在商量準備要透過關係,但沒有真的去做,我們討論的話王永興根本不知道,我是討論之後才去找王永興的。我跟告訴人討論之前,我還沒有找過王永興。我去找王永興之後,他就跟我說要公事公辦,我也有跟告訴人講王永興說要公事公辦,因為我之前有代墊告訴人購買土地300多萬,告訴人跟我說73萬元還給我錢還是不夠,所以不用還給他。
犯罪事實二我也不承認,我得知林仙迎要賣上賓飯店之後,我去找林仙迎談,我有說要先拿30萬元定金給林仙迎,她也答應,因為房子是告訴人想買的,所以她拿30萬元給我。後來要過去那天,林仙迎又說她姪子也要買,要開家庭會議之後再回覆,我就沒有過去了。林仙迎沒有跟我說要拿60萬元才有優先承買權,告訴人跟我說是不是定金30萬元太少,看要不要加一點,又拿30萬元給我,我跟林仙迎聯絡,她說開家庭會議要一點時間,讓我等一下。我後來問告訴人因為林仙迎需要時間討論,錢要不要先拿回去,告訴人就說先放我這邊,我有跟告訴人說放我這邊很麻煩,告訴人說等之後林仙迎要的時候就可以趕快給林仙迎。錢就一直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經查: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劉淑芳,且被告劉淑芳迄未將上開款項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芬玲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226頁),且為被告劉淑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合約書、鹿谷鄉農會無摺存入存款憑條、陳芬玲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淑芳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柯巧月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一【下稱偵6302號卷一】第3至
35、43、45、377至384頁)等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
第161至168、225、226頁),並有108年8月5日告訴人與被告劉淑芳所簽立之合約書附卷可佐(見偵6302號卷一第29頁),觀之該契約書上明確載有「……乙方(即被告劉淑芳)於7月8日先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甲【即告訴人】、乙雙方各負擔壹拾貳萬元整,甲方已於7月9日將壹拾貳萬元整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內)作為疏通用,再於7月30日支付貳萬元整(甲、乙各壹萬元),再於8月1日乙方先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各負擔陸拾萬元整,甲方先支付乙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代甲方墊肆拾萬,甲方會擇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等文字,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⒉被告劉淑芳固供稱其有在上開契約書簽名,但辯稱其不識
字,不知道上開合約書中有載明108年8月5日前其已支付了146萬元疏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同案被告柯良都於審理中明確陳稱:我有看過上開的合約書,我識字、知道合約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衡以同案被告柯良都乃被告劉淑芳之丈夫(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契約書內容如若有誤,同案被告柯良都豈會在簽名前全然不與被告劉淑芳進行確認?則同案被告柯良都既然是在明瞭合約書內容之情形下,願意以見證人之身分在合約書中簽名,堪認被告劉淑芳確有以「需給付疏通費用給疏通人,藉以在一品香商店租賃期限屆滿後由被告劉淑芳與告訴人優先承租經營一品香商店」、「被告劉淑芳已於108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支付24萬元、120萬元予疏通人」等說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項。
⒊又被告劉淑芳曾於108年6、7月間,與告訴人討論透過王永
興向臺大實驗林處長、立法委員、招標委員疏通關係之進度、細節乙節,有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6302號卷一第37至41、233頁)及錄音光碟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內容,被告劉淑芳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劉淑芳於該錄音中曾向告訴人稱:「王永興有跟我說啦,買茶葉6,000,給處長啦,還有10箱的梨子,梨子就是一個人一箱,委員有7位,他有跟我報價這些東西」、「王永興聽了馬上打電話給我,現在確定就是處長也知道這些問題啦,明天有可能處長就是稍微會跟這些委員你知道嗎?稍微講一下這樣啦,然後他會拿東西過去啦」、「王永興跟我說,我們跟處長說好百分之百好了你知道嗎?現在我們就是說探聽彥斗的消息,安安靜靜在商店街等著拿這間房子就好了」、「我是跟王永興講啦,處長已經講好了,一定要包,許淑華一樣啦,其他零碎的就給委員這些去處理,剛剛王永興是在跟我講啦,這些金額給了還不夠啦,我說就這些啦,有辦法處理就處理,沒辦法就沒辦法了」等語(見偵6302號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被告劉淑芳確曾向告訴人聲稱要透過王永興進行疏通,並明確提及已支付疏通費用24萬元(見偵6302號卷一第38頁)。惟證人王永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略以:被告劉淑芳有找我問過商店街的事,她說跟朋友兩人要合夥,想承租一品香,後來我問過我朋友,我朋友說要等一品香租約到期,且要等承租人過世後,才有可能另外租賃給其他人。我沒有跟被告劉淑芳說過可以找立委、處長去疏通取得一品香的優先承租權,那些租約一定要公開招標才可以,我也沒有跟被告劉淑芳要求要疏通費用等語(見偵6302號卷一第188、189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被告劉淑芳向告訴人聲稱欲透過王永興進行疏通,且已先行於108年7月8日、同年8月1日分別支付24萬元、120萬元疏通費用予疏通人之說詞,顯不實在,即屬詐術無訛。此外,並有臺大實驗林實人字第1110000678號函、實育字第1110002184號函暨檢附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6302號卷一第145、245至257、261頁)等資料在卷可為參憑,堪認告訴人因被告劉淑芳對其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劉淑芳,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則被告劉淑芳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其辯稱跟告訴人只是在商量準備要透過關係疏通,討論後才去找王永興,去找王永興之後他說要公事公辦,且其不知道合約書中有載明108年8月5日前其已支付146萬元疏通費等節,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之結果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
第169、225、22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林仙迎對話之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6302號卷一第47、233頁)及錄音光碟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劉淑芳之金額共計60萬元,高達售價600萬元之一成,衡以不動產交易慣例,如無特殊事由(例如確保優先承買權),實難認告訴人有於正式簽約前提出此等高額款項做為斡旋金或定金之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劉淑芳佯稱需提出價金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尚無悖於常情,堪以採信。
⒉證人林先迎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大約在兩三年前在整修上
賓民宿時,我跟被告劉淑芳說我想要以600萬元出售,後來沒有成交,因為我捨不得,且我的姪子也說他想買,所以我後來就將民宿留著,等我姪子將來有錢再賣給他,我想讓我的姪子優先,這些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劉淑芳,我沒有跟被告劉淑芳要求如果想要保留將來優先購賣民宿的權利,要先給一筆錢,被告劉淑芳也完全沒有給我任何一筆錢(見偵6302號卷一第1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在改建上賓民宿的時候,隔壁的鄰居跟我介紹說被告劉淑芳要買,才認識她,我也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她是劉小姐。是隔壁黃金堂介紹來的,當下因為我年長了,沒辦法經營,黃金堂介紹被告劉淑芳說她想要看房間,一開始談的時候講到價格是600萬元,最後她說可不可以算她580萬元,被告劉淑芳一開始有講到她打算要出30萬元的斡旋金跟我談,可是都沒有給我,後來我姪子要買,就沒有再談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足認被告劉淑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9年1月10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並未前往與證人林仙迎交付定金或進行價格斡旋,且證人林仙迎嗣後已明確表示欲將上賓民宿留待姪子籌措款項後再出售給姪子,而無出售意願甚明,則被告劉淑芳何故未將上開30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已屬有疑。
⒊被告劉淑芳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認為可能30萬元斡旋金太少
,主動提出再加30萬元去談,且告訴人說等證人林仙迎要賣的時候就可以趕快給證人林仙迎訂金,故60萬元就先放在被告劉淑芳那裡等語,惟告訴人否認之,並證稱係因被告劉淑芳對其佯稱有開一張60萬元支票給證人林仙迎收下,要求其在一個禮拜内再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查:
⑴關於被告劉淑芳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後,是
否曾前往與證人林仙迎交付定金或進行價格斡旋乙節,被告劉淑芳於偵查中供稱:「總共拿60萬元。第一次拿30萬元訂金,老闆娘不收,第二次又再給我30萬元。」(見偵6302號卷一第188頁),其言下之意似欲表達「曾拿30萬元去找證人林仙迎進行價格斡旋,但為林仙迎所拒絕」;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後來要過去那天,林仙迎又說她有姪子也要買,要開家庭會議之後再回覆,我就沒有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⑵證人林仙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淑芳並未向其提及要
加價30萬元的事(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若告訴人確曾主動向被告劉淑芳提出要再加30萬元去談,被告劉淑芳豈會全然未告知證人林仙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⑶又關於109年1月16日告訴人交付被告劉淑芳之3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何係匯入被告劉淑芳女兒柯巧月之鹿谷農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被告劉淑芳辯稱係因其帳戶不能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告訴人交付被告劉淑芳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皆係以現金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劉淑芳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被告劉淑芳上開帳戶於108年5月1日起迄至000年0月間止有多筆收入、支出交易紀錄(見偵6302號卷一第377至380頁),被告劉淑芳陳稱其上開帳戶不能存錢等語,顯然虛假。
⑷是以,被告劉淑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細節陳述,有
上開諸多矛盾與顯非事實之處,所辯亦無證據可佐,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劉淑芳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淑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淑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劉淑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兼衡其犯後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做手工饅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見本院卷第234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與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劉淑芳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向告訴人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萬元,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8年7月30日那天被告劉淑芳跟我拿1萬元現金,要我跟她去見王永興、陳錫南,我才知道她是要拿紅包給他們,被告劉淑芳有買紅包袋,要塞給陳錫南,陳錫南後來有收吧,實際上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68頁),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劉淑芳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1萬元給被告劉淑芳,已非無疑。且該1萬元現金最終究係由王永興、陳錫南收下,抑或由被告劉淑芳取得,亦屬不明,自難遽認被告劉淑芳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部份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被告劉淑芳本案詐欺所得共13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良都與劉淑芳為夫妻,2人透過柯瑞汶結識陳芬玲,被告柯良都與劉淑芳2人於108年5、6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芬玲佯稱:劉淑芳有能力透過王永興向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一品香商店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劉淑芳、陳芬玲2人向臺大實驗林承租,共同經營,疏通費為200萬元,陳芬玲、劉淑芳2人各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若承租未果,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致陳芬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劉淑芳。因認被告柯良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都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柯良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芬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永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合約書、鹿谷鄉農會存款憑條、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淑芳與告訴人之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臺大實驗林111年6月29日實育字第1110002184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111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良都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蒸饅頭,劉淑芳、陳芬玲兩人很開心的來找我簽合約書,内容我有大約看過,陳芬玲拿錢要跟劉淑芳合夥準備要去標店面一品香,我覺得這是好事,可以賺錢,所以就簽了,我簽名地點在一品香門口,至於疏通什麼的我沒有研究。我有看過合約書,知道合約書的内容,但我不知道她們之前怎麼談的,我沒有參加討論的過程,我只知道被告劉淑芳確實有收告訴人的錢,簽合約書之前我有看過,我簽名是要承擔告訴人的錢在我們手上的責任。她們二個很開心的跑過來,就拿那張給我看叫我簽,我蒸饅頭只有5分鐘,我就稍微看一下,看到後面不成就會退款,就這樣等語(見偵6302號卷一第102頁,本院卷第35、102、143頁)。
五、本院之判斷:查同案被告劉淑芳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款項予同案被告劉淑芳,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案被告劉淑芳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良都與同案被告劉淑芳為共犯,無非係以被告柯良都供稱其有大致閱覽過合約書並在合約書上簽名等語,為主要之論據,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5日告訴人與
劉淑芳簽立合約書那天,被告柯良都向告訴人說如果沒辦法拿到「一品香」 ,錢會全部退款,被告柯良都並跟告訴人說後面的40萬元匯到劉淑芳的帳戶就好,簽約之前劉淑芳還曾經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柯良都在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惟被告柯良都否認之,且縱被告柯良都有說上開話語,亦僅係向告訴人重申合約書之內容,或向被告劉淑芳追問告訴人匯款進度,已難因此遽認被告柯良都與同案被告劉淑芳間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108年8月5日告訴人與劉淑芳所簽立之合約書中,固有見證
人被告柯良都之簽名(見偵6302號卷一第29頁),惟見證人與契約當事人究有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契約見證人並不享有因締結契約所生之權利,亦不因而負有契約義務,況被告柯良都係同案被告劉淑芳之丈夫,有被告劉淑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其基於夫妻情份而以見證人之身分在上開合約書中簽名,尚無悖於常情,則被告柯良都辯稱其並無參加討論的過程,僅大約看一下合約內容就簽名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自難僅因其以見證人之身分在上開合約書中簽名,遽認其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
㈢再依時序觀之,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淑芳於108年8月5日簽
約前,告訴人已因同案被告劉淑芳對其施用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款項予同案被告劉淑芳,嗣雙方於108年8月5日簽約後,告訴人亦係基於同案被告劉淑芳簽約前所佯稱之「於8月1日乙方(即劉淑芳)先支付120萬元整(甲【即告訴人】、乙各負擔60萬元整,甲方先支付乙方20萬元整【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乙方代甲方墊40萬,甲方會擇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而於簽約後依約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40萬元予同案被告劉淑芳,則不論108年8月5日簽約前、後,均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柯良都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柯良都以見證人身分在上開合約書中簽名之行為,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柯良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柯良都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柯良都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柯良都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8年7月9日 12萬元/現金存款至劉淑芳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1萬元/交付現金 3 108年8月1日 20萬元/交付現金 4 108年8月7日 40萬元/匯款至劉淑芳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9年1月10日 30萬元/交付現金 2 109年1月16日 30萬元/匯款至劉淑芳女兒柯巧月之鹿谷農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