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3號、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111年度偵字第8288號、111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前為夫妻,乙○○與甲○○為父子,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及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至少3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
10月23日21時16分許,徒步至上開居所後,不斷敲打鐵門,並破壞電錶之電線,使用棍子撥動上開居所外之監視器,致丙○○所管領之電錶、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且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住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
11月16日18時29分許,徒步進入上開居所,向丙○○及甲○○恫稱「幹你娘老機掰,你去給人家幹一幹,我叫人把你抓去做掉」等語,並拋摔上開居所內的椅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止恐嚇丙○○及甲○○,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且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徒步進入
上開居所,對丙○○辱罵:「幹你娘三小,幹你娘,誰要幹你這個老機掰,你脫光也沒有人要看」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及甲○○,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7時許,徒步進入
上開居所,對丙○○辱罵:「幹,幹你沙小,你去給人家幹,你家死人也沒關係,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8時30分許,徒步
進入上開居所,並關閉上開居所電錶,以此方式騷擾丙○○,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居所30公尺以上之諭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5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4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34張、111年11月16、17、27日錄音譯文(含監視器擷取照片)3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與被害人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以不斷敲打告訴人居所之鐵門,並破壞電
錶之電線,使用棍子撥動上開居所外之監視器,致告訴人所管領之電錶、監視器不堪使用之毀損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幹你娘老機掰,你去給人家幹一幹,我叫人把你抓去做掉」等語,並拋摔上開居所內的椅子之恐嚇行為,其舉動及言語,足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心理上造成痛苦畏懼之感受,應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前開毀損及恐嚇犯行,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及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㈢、㈣、㈤分別對告訴人丙○○辱罵「幹你娘三小,幹你娘,誰要幹你這個老機掰,你脫光也沒有人要看」、「幹,幹你沙小,你去給人家幹,你家死人也沒關係,幹你娘」等語及關閉告訴人及被害人居所電錶之行為,均已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產生不快之感受,顯屬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犯罪事實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居所至少30公尺,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成立1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之物及違反
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時間可分,前後犯意各自中斷,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猶未能謹慎自重,竟漠視保護令之效力,再為本案5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年紀大找不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5次犯行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