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淑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淑文前因對前配偶杜○庭(姓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葉淑文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併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18次」,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南投縣政府業分別以111年4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04724號函、111年5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23669號函、111年6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43132號函、111年7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81097號函、111年9月1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23134號函、111年11月3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262797號函將上開處遇課程之時間、地點通知葉淑文,葉淑文顯已知悉,並於111年6月29日參與其中2次處遇課程,惟其餘處遇課程均無故缺席,致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葉淑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6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院認就本案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淑文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111年3月29日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函、111年5月20日函、111年6月15日函、111年7月29日函、111年9月19日函、111年11月3日函及該等函文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去,但沒有依照他的指示做完,我有其他的任務要去做,所以沒有依通知去做輔導教育,我不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
1年12月31日前至少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之處遇計畫、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處遇計畫即認知教育輔導18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1年3月29日核發,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111年4月13日電話通知、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檢附111年4月1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相對人說明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5-32頁);就處遇計畫部分,南投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下同)5月18日、6月8日至指定處所報到而被告均未到,經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於6月28日前往被告住所查訪,被告有於6月29日到場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次。再因被告於7月6日未報到,韓青蓉社工事務所於7月28日通報南投縣衛生局後,被告於8月19日、10月5日仍未到場,南投縣政府遂於11月3日函請員警前往查訪,另發函請被告儘速向本院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員警在11月13日查訪通知被告應於11月23日到場,嗣南投縣衛生局以111年12月30日函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被告於期間內僅完成2次認知教育輔導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9日、5月20日、6月16日、7月29日、9月19日、11月3日函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函、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111年6月30日函檢附111年6月28日查訪回報通知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3日函、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111年11月13日查訪回報通知書、111年7月28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況通報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0日函(警卷第3-4、6-3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雖屬刑罰規制範圍,但該規定實際上是要使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以改善其生活習慣,客觀上並非因加害人為某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畫」為斷。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本案通常保護令係111年3月29日核發,並裁定命被告應於1
11年12月31日前完成8次認知教育輔導,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18次認知教育輔導,而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完成期間之屆滿日應為113年3月29日,被告已否完成該處遇計畫,自應以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13年3月29日為判斷基準日。故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前,有無故缺席及未能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8次」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未完成加害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再者,依上開函文及通報書可知,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
所定之應報到日期為111年5月18日、6月8日、6月29日、7月6日、8月17日、10月5日、11月23日(共7次),被告確實有多次未依通知前往報到,然在被告未遵期到場時,執行機構應依前述規範於1週內通知被告1次以上,但卷內只有2份員警查訪回報書、111年7月28日特殊狀況通報書,並無其他在被告未報到後,執行機關在1週內通知被告之相關資料,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則此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難由被告承擔,故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應認被告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條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