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聰賢
林和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聰賢、林和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聰賢與黃○○(原名:黃○○)係夫妻(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被告郭聰賢因不滿呂○○與黃○○一同前往投宿汽車旅館,竟與被告林和前共同基於強制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9時許,在呂○○及黃○○入住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汽車旅館」216號房(下稱216號房)車庫外,趁呂○○及黃○○開啟車庫鐵門即將駕車離開之際,由被告林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郭聰賢,阻擋在216號房車庫外,以此方式妨害呂○○及黃○○駕車離開之權利,再派由被告郭聰賢侵入216號房車庫內,妨害呂○○及黃○○之居住安寧(黃○○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黃○○、陳○○、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房號相對位置圖、房客入住資訊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郭聰賢辯稱略以:因為我也有入住汽車旅館,我也要出來,有擋在告訴人入住的房間前面,但是我的車子是停在車道,屬於公共場所,警察來之前,告訴人沒有請我把車子移開,告訴人有自己走動,沒有要我們離開。我沒有進去告訴人入住房間裡面拿東西,但是有進去216號房的車庫裡面,沒多久就出來了,我只是要我老婆給我一個解釋,這是人之常情,畢竟老婆在汽車旅館那邊被我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
4、178頁);被告林和前辯稱略以:要離開的時候我載著被告郭聰賢,剛好對面車庫門打開,看到告訴人兩個人出來,我本來是要轉彎,被告郭聰賢就叫我停下來,他說他看到他老婆,停下來之後我就在車上,被告郭聰賢就開車門下去質問告訴人,我車子停在車道上,沒有移開是因為副駕駛的車門還開著,我怕直接開走會撞到車門,我車子沒有熄火人都沒有下車,警察來之後我就移動車子了。警察來之前告訴人也沒有請我把車子移開,我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1、105、179頁)。
五、本院之判斷:經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及證人黃○○入住之216號房車庫鐵門開啟,被告林和前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郭聰賢,自被告2人所入住之311號房車庫駛出向前,並停放在正對面之216號房車庫外,被告郭聰賢隨即下車進入216號房車庫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房號相對位置圖、房客入住資訊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惟查:
㈠強制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即需施用暴力而強使他人就無義務之事為一定之行使或對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加以妨害,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且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指以對人身施加攻擊之內容,透過言語或舉動為惡害通知,而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
⒉查告訴人係被告郭聰賢所營公司之合作記帳士,證人黃○○於
案發時係被告郭聰賢之配偶,告訴人亦知悉被告郭聰賢當時仍為證人黃○○之丈夫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及被告郭聰賢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郭聰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警卷第6、7、27、37至39、89頁,偵卷第16、35、36頁),足認告訴人、證人黃○○與被告郭聰賢3人不僅相識,告訴人與被告郭聰賢間更有業務合作往來,且告訴人明確知悉證人黃○○於案發時係被告郭聰賢之配偶,則告訴人與證人黃○○於上開時地忽見被告郭聰賢自上開車輛中走出之際,2人主觀上是否仍有駕車離去之意,於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2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216號房車庫外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告訴人與證人黃○○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已受有妨害。
⒊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車庫鐵門打開的時候
,我們正準備要上車,走到車門旁邊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郭聰賢等人,被告郭聰賢先問我為什麼在這裡,後來就一直在講為什麼會跟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我們一開始站在車子的旁邊聊,後來有走出去外面的車道,告訴人也有一起到車道,不管是在車庫裡面聊,或是出去到外面車道的時候,我跟告訴人都沒有請被告郭聰賢移車,當下有點爭吵的感覺,但沒有提到移車這部分,好像也沒有講到我們要走了,請被告郭聰賢不要擋在那裡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郭聰賢手機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堪認告訴人與證人黃○○於上開時地爭吵過程中,均未以言語或其他方式(例如:鳴按喇叭)要求被告2人將上開車輛移開,或以言語、行動表示其等有駕車離去之意,益徵告訴人與證人黃○○當時並無駕車離去之意思,則被告2人辯稱並無妨害告訴人及證人黃○○駕車離開權利之強制故意,尚非全然無憑。
⒋是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
人及證人黃○○駕車離開權利之強制故意,自難僅因被告2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216號房車庫外車道上之客觀行為,遽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2人。㈡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⒈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為構成要
件,意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查被告郭聰賢自上開車輛下車後,雖有進入216號房車庫內,
然告訴人與證人黃○○所入住之216號房前面是車庫,後面是房間,被告郭聰賢下車後即詢問證人黃○○為何與告訴人一起在汽車旅館,渠等一開始站在告訴人車子的旁邊聊,後來有走出去外面的車道等情,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前述,且證人黃○○亦明確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車庫鐵門一開的時候,你前夫被告郭聰賢就自己走到車庫裡面,是否如此?)捲門再進來一點點而已,因為他要找我。」(見本院卷第170頁)等語,則依被告郭聰賢當時係證人黃○○之丈夫,且告訴人係被告郭聰賢所營公司之合作記帳士等情觀之,被告郭聰賢因欲質問證人黃○○為何與告訴人一起在汽車旅館,而走入216號房車庫內之告訴人車子旁,惟並未逕自進入216號房間內,其進入216號房車庫內之時間、距離均甚短暫,尚難認被告郭聰賢所為已實際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所為應具有社會相當性。
⒊至被告林和前雖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郭聰賢,
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216號房車庫外車道上,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只有被告郭聰賢跟身穿白色衣物之男子有進入車庫鐵門内,該名身穿白色上衣之年輕男子衝進我的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則被告林和前辯稱其都在車上並未進入216號房車庫或房間等語,應屬可採。又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白色上衣男子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他字卷第51、5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該名白色上衣男子間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被告郭聰賢所為應具社會相當性而未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林和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可言。
⒋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參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