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士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因故與少年陳男(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糾紛,明知陳男於110 年2 月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男之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地址詳卷),將車輛停放在陳男住處外,於車內先朝陳男住處大喊陳男之姓名,見陳男自屋內往外查看後,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陳男住處前方道路,以「幹你娘機掰」(臺語)辱罵陳男,足以貶損陳男之人格及名譽。
貳、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男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112 年5 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至告訴人陳男之住處,並喊喚告訴人陳男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陳男住處喊陳男的名字後,陳男起身查看,陳男的父親也走出來查看,但我此行是要找陳男的奶奶,所以我看見陳男的父親出來,我就駕車離開了,過程中,我沒有罵「幹你娘機掰」云云。
二、被告為成年人,於110 年2 月16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男之南投縣竹山鎮住處,並將車輛停放在陳男住處外,而於車內朝陳男住處大喊陳男姓名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男(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陳男父親陳父(警卷第8 頁、偵卷第23頁)、證人林○○(偵卷第77頁)、證人即陳男姑姑陳女(偵卷第78頁)、證人即陳男祖母徐女(偵卷第102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張貼表、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員警勘查報告(警卷第10至26頁)、南投縣立延和國民中學
111 年5 月11日函(偵卷第89至9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第177 至18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駕車至告訴人陳男住處外,並呼喊告訴人陳男之姓名後,即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一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男(警卷第4 、5 頁、偵卷第22、23頁)、證人陳父(警卷第8 頁、偵卷第23頁)、證人林○○(偵卷第77頁)、證人陳女(偵卷第78頁)、證人徐女(偵卷第102 頁)指證歷歷且細節互核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一語所指述之對象顯為告訴人陳男。而「幹你娘機掰」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含有輕蔑侮辱、鄙視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陳男之犯意,且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陳男在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並貶抑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堪認係侮辱告訴人陳男之言詞。又告訴人陳男上開住處前之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行經而共聞共見之場所,是本案當已符合「公然」之要件無訛。
四、此外,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理論上與告訴人陳男有仇隙或金錢糾紛(偵卷第52頁),並表示係因電子菸之問題與告訴人陳男有所糾葛,而將此事在其臉書個人頁面貼文向外界反應(警卷第14頁、偵卷第52、53頁);證人陳父則證稱,被告曾為告訴人陳男報名自行車比賽,有收取費用,但卻未替告訴人陳男報名,又未退還費用等語(偵卷第80頁),可見雙方就萌生糾紛之原因,於認知上雖非一致,然彼此關係並非和諧而確有齟齬存在,則被告因此有侮辱告訴人陳男之動機,亦符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侮辱告訴人陳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
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陳男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知悉告訴人陳男斯時尚未滿16歲(偵卷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侮辱性言詞折辱告訴人陳男,所為極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悛悔;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自由業,並斟酌檢察官、辯護人、陳父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