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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琦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琦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琦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卻漠視本院核發之保護令,以言語恐嚇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又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未能注意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貿然起步而不慎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成傷,幸告訴人傷勢未危急性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駕駛聯結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至7萬元、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子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案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固為被告用以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物,然衡量車輛本身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且價值非低,衡以被告本案該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之直系血親,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核發緊急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接觸行為。詎乙○○明知上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仍在上開緊急保護令存續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可預見其前妻洪瑩蓉仍與甲○○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

巷00○00號,洪瑩蓉會將其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話語轉述予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仍基於違反保護令與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12時41分許,傳送:「甲○○告我家暴,還有損害賠償,都是刑事跟民事,他還申請保護令,沒關係他不撤告,我就跟他一起死」、「我就是炸彈」、「大不了大家一起死」、「好好跟我說,我都能聽,要來硬的大不了一起死」等語之訊息予洪瑩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18時許,在南投縣○

○鎮○○巷00○00號之空地,與甲○○面對面談話,以此方式接觸甲○○,並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所示不得與甲○○接觸之諭令。

隨後乙○○與甲○○因於談話過程中發生爭執,乙○○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甲○○則持不詳長棍(未扣案)朝本案車輛追去,乙○○本應注意斯時朝乙○○追去之甲○○,若未使本案車輛緩慢起步且妥適控制車輛行向將可能撞擊甲○○,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使本案車輛緩慢起步並妥適控制車輛行向,貿然向前行駛而撞擊甲○○,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乙○○發覺不慎撞擊甲○○,旋即下車詢問甲○○狀況且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至南投縣○○鎮○○巷○00○00號找其堂兄簡O炎協助,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案車輛及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O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向證人簡O炎表示不是故意等語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地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與洪O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車輛(含鑰匙)因屬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在左方的桌椅區談話,後續雙方似有爭吵,被告就上車,過程中告訴人還有以手對被告比劃,雙方繼續爭吵,被告駕車倒車到馬路上,其車速不慢,告訴人進入建物內,手持類似長棍之物朝被告方向走去,且手有高舉的動作,本案車輛即向前朝告訴人方向開去,車速也不慢,撞擊告訴人後,本案車輛即停下,告訴人倒地,被告即下車,碰觸告訴人似有詢問狀況之舉,被告即開啟旁邊建物大門進入建物後再行出來,駕車離開空地,不久後返回空地,蹲在告訴人旁邊,並有講電話的動作」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自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至馬路上之速度不慢,以及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即行停下等節可知,其駕駛習慣本即不會緩慢起步,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時固非緩慢起步,惟此並未明顯背離其駕駛習慣;復衡以告訴人斯時持長棍朝被告追去,且被告撞擊告訴人後有向告訴人詢問狀況之舉,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傷及要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為恐自己遭告訴人持棍攻擊,即駕車欲離開現場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乙情,應堪認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傷害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或傷害罪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