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丙○○為乙○○之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乙○○。
二、於民國111年12月初,甲○○與乙○○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甲○○仍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丙○○要求甲○○將該機車返還乙○○,因而與甲○○發生爭執。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帳號「小傑陳」,接續於111年12月19日18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與丙○○所使用之帳號內,恫稱「中寮老子讓你住不下去啦」、「看老子敢不敢啦」、「幹你娘,老子陣頭孩子剛關出來啦,你惹不起啦」等語;於111年12月29日1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111年12月19日18時35分許,應予更正),以上開方式傳送語音訊息與乙○○所使用之帳號內,恫稱「你家要爆炸了」、「老子絕對把你爸打到趴在地上」等語,並使乙○○轉知丙○○。甲○○以此加害於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臉書帳號「小傑陳」之網頁(警卷17頁)、告訴人及乙○○之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之擷圖(警卷16頁)、語音訊息之譯文(警卷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29日接連二日,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返還機車之同一糾紛,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語音訊息與告訴人、乙○○,並使乙○○轉知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且被告主觀上,各次傳送恫嚇之語音訊息,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之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行。
(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9月、8月、8月、7月。上開1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女兒乙○○前男友之關係。因被告與乙○○結束關係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使被告心生不滿,致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接續傳送恐嚇語音訊息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恐懼之非財產上損害。因遭告訴人催討機車,被告竟以恐嚇方式回應,且所為「剛關出來啦,你惹不起啦」等語,顯以自身曾受徒刑執行作為恫嚇內容之品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