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倍銘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倍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竊電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5行「而竊得電力」更正為「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費」,並增列「被告江倍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本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使用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使用電量繳費之義務。是以用電戶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別;又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而用電戶依約本有依實際用電數繳納電費之義務,其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台電公司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用電戶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是台電公司因用電戶擅自變更電表功能之詐術行為,致其可收取之電費減少,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為本案犯行,缺乏使用者付費
之觀念,對台電公司之財產安全及交易信賴造成危害,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現從事經營民宿工作、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
是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固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及告訴人均已請求本院將賠償部分移送調解,且告訴人已就民事賠償部分另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為便於雙方民事訴訟及調解之進行,且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可維持,如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實際可獲償之金額,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被 告 江倍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倍銘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某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竊電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00○0號、93之8號、93之9號、明德北路25號、同春三街20號等處,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改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為台電)設置之電錶,使電錶失準,而竊得電力(竊電度數詳如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供己使用於電腦虛擬貨幣挖礦等。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學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倍銘之供述及其所書立之悔過書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竊電犯行,陳述希望法官從輕量刑。 2 證人劉學謙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竊電犯行。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責付保管單、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戶基本資料等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竊盜竊電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竊電罪嫌。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及相關規定者,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宏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