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淳琪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淳琪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淳琪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謝宜玲所聘僱之外國人ROHINAH(中文姓名:伊瑪,下稱伊瑪)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故謝宜玲已不得合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劉淳琪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居中聯繫有聘僱外國人需求之謝宜玲及外國人KARSEMI(中文姓名:思咪,於境內許可工作期間為111年2月9日至114年2月9日,與原雇主趙麗鳳之聘僱關係於111年3月27日終止,下稱思咪),而媒介思咪於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5日,至謝宜玲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非法從事照顧謝宜玲配偶洪日上之工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7,743元之仲介費用。嗣經民眾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檢舉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謝宜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劉淳琪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媒合思咪至證人謝宜玲住處照顧洪日上之事實,然堅辭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辯稱:我是合法媒介,並無違法,而且我沒有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思咪的聘僱人為洪日富而非謝宜玲,思咪可以合法轉換雇主,只需要完成後續的通報手續,被告並沒有受到後續通報的委任,所以被告也沒有辦法辦理,這不是被告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媒合證人思咪於111年4月到5月間,到證人謝宜玲南投縣
○○鎮○○路00○0號住處從事照顧證人謝宜玲配偶洪日上之工作,且被告亦知悉證人謝宜玲因伊瑪曠職而失去聯繫,故3個月內不能聘僱其他外籍勞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思咪於警詢時、證人劉宜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專勤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120至12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外國人工作場所檢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11年10月13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18347532號書函、被告提出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績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思咪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112年4月21日提出之書面說明、勞動部111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414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專勤隊112年4月25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128216006號書函暨檢附內政部移民署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名冊、勞動部110年11月22日函文、外籍移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在職證明書、外勞終止委任契約切結書及被告與謝宜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專勤卷第11、23、37至43、71至74頁;偵卷第103至133頁;本院卷第53、91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宜玲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跟我說思咪是從原來的
雇主轉出,再兩個月就要回國,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外勞逃跑的狀況,我詢問她有無合法外勞,被告就把思咪介紹給我,我知道如果有外勞逃跑,在3個月內是不能請外勞的,我當時有把外勞剛逃跑的情況告知被告,詢問她在這種情況下能否請外勞,她也告訴我3個月內不能請外勞,但她還是告訴我她那邊有一個外勞一天1,300元,思咪的工作期間為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5日,一開始被告說思咪工作期間一天收取1,300元之費用,但我們沒有這樣給,是專勤隊到我家那天先給思咪21,257元,隔天被告再到我家收取尾款17,743元,兩者相加相當於思咪工作期間每天1,300元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於審理時證稱:清明節時,我外勞逃跑,我請朋友看看可否幫我找外勞,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有告訴被告我的狀況,就是我的外勞逃跑,我請外勞的目的是要照顧我先生洪日上,思咪被查獲時,我是問被告如何計算思咪的薪水,被查獲時我當場結算給思咪,後來還有付一筆錢給被告,我付錢給被告是因為仲介費,被告那時候只跟我說一天1,300元,至於這個費用有無包括服務費,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說我3個月不能請外勞,所以她說一天1,300元,我也接受了等語(本院卷121至127頁)。
㈢證人思咪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3月27日離開趙麗鳳住處
後,被告帶我到她家住9天(從111年3月27日到111年4月4日),於111年4月5日大概11時,被告帶我到查獲地點工作,我在查獲地點照顧先生,他已經中風,雇主是先生太太,被告說薪資一個月2萬2千元,我在查獲地點從111年4月5日工作到111年5月5日,今日我已經領了薪資21,257元,由先生的太太給付給我等語(專勤卷第35至36頁)。經相互勾稽證人謝宜玲及思咪之前開證述,2人就聘用之過程、聘僱之期間、給付之薪資以及遭查獲之經過,敘述均大致相符,而證人謝宜玲係因本案才認識被告,證人思咪則是馬上要返回印尼,2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隙,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思咪之警詢筆錄為其遭專勤隊查獲帶離後隔天馬上製作,並無與證人謝宜玲串供之可能,故上開2人之供述,應堪採信。
㈣綜合上開2人證述可知,被告將證人思咪介紹給證人謝宜玲時
,便已知悉證人謝宜玲原先聘用之外籍移工有逃跑之情形,於3個月內不能再聘用外籍移工,卻仍然以一天1,300之價格媒介證人思咪至證人謝宜玲之住處工作,工作時長為1個月,價格共3萬9千元(計算式:1300x30=39000),原係謝宜玲應將款項全部先交給被告,被告再以派發薪資之方式將其中2萬2千元轉交證人思咪,但思咪在此之前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獲,故僅能在證人思咪遭專勤隊帶離之當下由證人謝宜玲給付薪資,並經證人謝宜玲當場電詢被告後,聽從被告之指示給付證人思咪21,257元,隔天被告再至證人謝宜玲之住處收取剩餘之仲介費17,743元。從而,被告既然於仲介證人思咪予證人謝宜玲時,已對證人謝宜玲3個月內不能聘用外籍移工一事知之甚詳,卻仍然媒介證人思咪至證人謝宜玲住處工作並收取17,743元之仲介費,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媒介證人思咪至證人謝宜玲住處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以營利甚明。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日
富是我小叔,我小叔簽了接續聘僱證明書後有給我看,這有點複雜,我被檢舉之後,被告有告訴我如何解決我聘用思咪的事情,被告拿這個文件給我小叔,說用我公公名義請外勞,思咪就可以留在我這裡,我就可以合法使用,但是後來我知道這是不可以的,我當下有跟被告說,這個文件我們沒有要送,這個文件是思咪被帶走的隔天,我小叔拿給我看的,被告有跟洪日富聯繫,因為我公公也有請外勞,我公公請的第一個外勞,仲介就是被告,應該是被告把文件給洪日富的,在思咪被查獲之前,被告沒有提到要透過洪日富去留下思咪,是在我被查獲之後,才告訴我這個解決方式,思咪於查獲當天向我領取21,257元等語(本院123至129頁)。證人思咪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1年3月27日離開趙麗鳳住處,那時候阿公住加護病房所以不需要我了,趙麗鳳請被告帶我離開,我離開時趙麗鳳結算薪資並交給被告2萬2千元,我已經簽名在薪資單,後來我就到查獲地點照顧先生,我不知道先生年籍資料,雇主是先生太太,薪資由先生的太太給付給我等語(專勤卷第35頁),另參以被告與謝宜玲之line對話紀錄,謝宜玲:「劉小姐,星期五下午 我會請假 要給您多少錢呢! 1300*30」,被告:「對」,有line對話可考(本院卷第95頁)。從2人的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思咪之證述觀之,本案係由證人謝宜玲出面洽談仲介看護事宜並且給付看護之報酬,證人思咪亦認為自己的雇主為證人謝宜玲,應可認定證人謝宜玲確實為證人思咪之聘僱人無誤,而證人謝宜玲亦已就遭查獲後欲轉以洪日富為聘僱人藉此讓證人思咪之雇用合法化等情證述明確,可知以洪日富為聘僱人之方式僅係被告及證人謝宜玲遭查獲後之解套方法,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思咪的聘僱人為洪日富而非謝宜玲等語,尚非可採。又證人思咪稱其於趙麗鳳住處工作1個月之薪資為22,000元,與本案證人謝宜玲交付證人思咪之1個月薪資21,257元金額大致相同,可依此推論證人思咪做為外籍看護之月薪應為22,000元左右,而從證人謝宜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證人謝宜玲原先確實要給付共39,000元給被告,僅係因突然遭專勤隊查獲而不得不將39,000千元之款項分成2筆,先給付證人思咪薪資21,257元後,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宜玲收取仲介費17,743元,故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取仲介費用,亦非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類型,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過失致死、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⑷檢察官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⑸被告因本案獲有17,743元之犯罪所得;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仲介業務助理,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公公、先生和2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7,743元之仲介費報酬,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