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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珠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燕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燕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使用不明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竊取邱奇才所有、懸掛於路口旁柱子上之縣議員競選廣告布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邱奇才之警詢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2頁),而該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是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起訴內容正確性之證據。

㈡至於被告的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卷附行車軌跡圖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都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2頁)。就卷附行車軌跡圖的部分,是製作警員個人就監視器畫面所見的文字描述或說明,不能認為是法定的證據方法。員警職務報告則為敘述被告本案犯行的偵辦過程,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都沒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警詢時的自白是被勸誘,當時

我很焦慮,是所長把我拉到服務台後面,跟我說認罪就沒事情了,還有教我做筆錄的時候要怎麼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查:

⑴證人即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所長蕭詩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無陳述她身體不舒服?)沒有。(檢察官問:就案情部分被告是主動陳述還是員警提示證據後她才回答的?)是員警提示證據影像。(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有跟你說她又累又想睡覺意識不清楚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製作筆錄前有無和被告說話?)有。(辯護人問:說什麼?)當時案件比較敏感,有請偵查隊一起過來,製作筆錄前我們有對話。(辯護人問:是否記得當時對話內容?)針對案件問她,其他內容忘記了。(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你是有向被告探詢案情?)有先跟她瞭解一下。通知被告到場有跟她說明原因,所以有跟她說監視器畫面是什麼。(辯護人問:製作筆錄之前,有無勸被告認罪?)沒有,都是她自己回答的。(辯護人問:你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有跟偵查隊和被告討論案件內容,當時有無跟被告分析案情的走向?)沒有,我問她拿布條的用意,做筆錄的時候請她自己解釋。(辯護人問: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有與其中一位員警發生拉扯?)完全沒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1至99頁)。⑵復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

製作譯文,觀諸譯文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意旨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之語氣自然,亦顯非依照打好之筆錄唸出,且詢問的員警口語平和,聲調適宜,未見被告受到員警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1頁),而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上開勘驗內容後,雖爭執警察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很焦慮、嘴巴一直吞口水、蕭詩歷叫我怎麼講的我就怎麼講等語,然查被告能就警員詢問以自然、流暢之方式應答,至於嘴巴一直吞口水是否係因心理焦慮而起,並無證據可資判斷。況且一般人在說話當中,吞嚥口水本屬自然狀態,尤其本院勘驗結果如上,未見被告除其所稱吞口水,有何面部表情、肢體動作可顯示焦慮之表徵,是被告所稱當時處於焦慮狀態,難以憑採。即便如此,縱被告當下為焦慮之狀態,惟依前述勘驗所得,仍難推論出被告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

⑶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內容之結果,就問答情形可見警

員詢問時並無將自己認為之事實或結論,置入問題中詢問被告,使被告僅能簡單答覆「有或沒有」、「是或不是」之情形,而被告於詢問過程多曾主動請警員「幫我註明…」、「幫我加一個…」、「不然你幫再我加一句…」,且能主動說明本案布條搭設之位置與地點不合法且有打電話給名間清潔隊,名間清潔隊不處理,所以被告基於民眾交通安全的動機才將布條拿走等語,故被告實為知悉本案所詢問之細節為何,復更能主動請警員就筆錄之記載為修飾或刪改,特別強調前述動機,未見被告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警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又被告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實難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員警影響而為不利己之供詞,顯然其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任意性,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確切證明係違反其自

由意志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㈣除前項說明以外,本判決下列用來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舉證證明有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本院審查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各該證據的作成或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可做為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⑴我根本沒有去偷告訴人的選舉布條,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我所有之236-DRG號機車穿著印有我宣傳照片的藍色短袖之人不是我,我的機車跟衣服是被人偷騎跟偷穿去犯案;⑵攝影畫面中之人腰間所掛的灰色腰包是我沒有的,我的是黑色的;⑶我在警詢時是說用手拆掉本案選舉布條,跟監視器錄到用剪掉的不一樣,所以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⑴監視器影像畫面皆沒有拍到被告之正面,無法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⑵犯案之錄影畫面中看似非以徒手將選舉布條拆下,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犯案之人應非被告;⑶退步言之,倘選舉布條確係被告所拆下,因被告係擔心選舉布條遮住行車路線而拆下,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選舉布條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其所懸掛,因發現遺失後

前往永和派出所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奇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明,本案之選舉布條於111年7月8

日14時20分許遭一名穿著背後印有被告參選南投縣111年第一選區縣議員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上衣,騎乘236-DRG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取走,且該236-DRG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人除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外,另戴有白色袖套,同時腰間掛有一個灰色腰包,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安全帽上有風鏡,機車腳踏墊懸掛塑膠袋,並有放置若干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至19、24頁)及本院當庭播放案發時於蓮蕉巷田仔巷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影中人是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之攝影角度緣故

雖無法直接拍到行為人正面容貌,然因拍攝時之時間為日間、光線明亮且畫質尚可,可以清楚辨識畫面中該人所穿著之衣服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告所有之236-DRG號機車及印有被告競選宣傳照片之藍色短袖,衡以常情,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竊取被告之機車犯案,而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返還機車,更遑論穿著印有被告宣傳照片之衣服犯案,也在被告渾然不知的狀態下竊取其穿著犯案,再返還被告,有此二者情形同時出現,機率可謂是微乎其微,則畫面中竊嫌之識別度可謂甚高,加上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選區的縣議員擬參選人,具有取走競爭對手物品的動機存在,因此除非有其他證據可憑以判斷該畫面中之竊嫌確實為他人,否則無法僅憑被告之辯詞而認定該畫面中之竊嫌非被告本人。

⒉又監視器錄影所拍攝到的包包為灰色腰包,雖與被告所稱其

所有之黑色腰包顏色不同,然腰包之顏色有非常多種,雖具有一定之識別性,然腰包並非僅有一個或一款,不具有只要佩戴該物即可辨識是誰之獨特性。且被告稱該灰色腰包係其所沒有的,屬消極之事實,自無從加以證明是否屬實,在前開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應係被告之前提之下,可認係被告空言爭執,不足採信。

⒊至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以用不明工具「剪

掉」綁縛本案選舉布條之繩子,係透過客觀上所見繩子脫落的時間甚為快速來推定,因此被告抗辯其於警詢時稱係以手拆的與本案情形不符,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所言有避重就輕的嫌疑而已,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究係以何種工具將布條拆下,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只能認定惟被告是持用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而為,自不得將其否認真實之警詢所述,摭拾與客觀監視器畫面的若干不同之處,而認非被告所為,被告如此之抗辯應係倒果為因,亦不足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其供承:「(警員

問:民眾跟妳反映,妳就去現場看,結果真的有邱奇才的旗子在那裡)嘿,旗子。(警員問:所以妳就是為了要把交通用好,把它拆下來?)對阿對阿。(警員問:阿這是妳本人嗎?)嘿嘿,那是我的車。(警員問:妳看發現真的有,所以妳才把它拆掉?)主要就是它這個東西,搭設位置和地點不合法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可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確實係依照其所述為記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受勸誘一節如上述,然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示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田仔巷騎乘…將機車停在公車站牌前並將機車熄火,下車後將機車車廂打開,從車廂拿出某物,以右手之某物依序剪斷綠色布條右下角、右上角之白色繩子,隨後布條掉落,被告再走到水泥柱左側,再剪掉左側繩子,將布條拿起再打開車廂並將布條放入並蓋上車廂…。復依勘驗警詢筆錄之內容結果並無任何警員勸誘被告認罪之情事,又無其他足致被告陳述不自由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不利陳述可認具有任意性已如上述,且被告所述情節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本案選舉布條乙節,應為實在,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選舉布條懸掛設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蓮蕉巷與田仔巷交岔路口處,被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告訴人同意拆除選舉布條,竟於上開時間擅自取走,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當可認定;復查,被告拿取本案選舉布條後迄今仍未返還,且該布條仍下落不明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除被告警詢時供稱「(問:拆下的布條現在在何處?)我忘記現在放在哪,如果他想要要回去,我會回去找。本來我就想要還給他,只是他沒來跟我講,所以我不知道怎麼還給他」等語外,此後被告即否認取走布條,換言之,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係因擔心選舉布條遮住民眾行車視線而拆下,理應拆除後即時歸還,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而未物歸原主,尤其,被告於警詢時明知告訴人已報案提告,倘有意歸還,本可經由警方將布條交由告訴人領回,然其警詢供述,事後證明不過是說說而已,被告自始主觀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選舉布條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辯護意旨稱被告自始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非可採。

⒍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筆錄的賴警員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40頁

),欲證實被告確係遭蕭詩歷拉到服務台後面勸她認罪並教她製作筆錄時怎麼講,惟本院依前開證人蕭詩歷之證述及被告之警詢光碟勘驗所得,認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受勸誘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佔、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良;⑵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布條價值雖僅200元左右,但係告訴人用以競選宣傳;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堅稱係告訴人誣陷他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中醫博士、目前務農、需要扶養中度肢體障礙的弟弟、經濟狀況很不好(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選舉布條1條,本院考量客觀價值非高,且告訴人用來宣傳的111年縣議員選舉己結束甚久,應認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