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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碧霞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碧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信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張曜川向葉信旻、吳碧霞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付本票債務,張曜川因而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吳碧霞明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821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張曜川未受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知情之林政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政德,而將其責任財產予以處分,致張曜川使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損害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張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葉信旻共同簽發附表所載之本票及告訴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被告將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11年8月19日移轉登記予林政德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本票裁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地其上抵押債務過多,每月快無法負擔,被告係為清償自己之債務,始於111年7月15日尋惠双房屋欲出售,於111年8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本案無證據證明為通謀虛偽買賣或抵價廉售,被告所取得之價金亦為被告之財產,其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被告出售房地即可證明被告有害及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更何況被告並不知悉已有本票裁定,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係用以清償債務,並非基於毀損債權之目的而處分本案房地等語。經查:

㈠吳碧霞與葉信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

川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於111年7月28日取得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政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信旻、林政德於偵訊中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本院民事庭裁定、國稅局財產清單、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檢送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11年收件草資字第039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林政德提供手寫文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契約買賣書、本票、支票、匯款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契稅繳款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暨附未領取訴訟文書證明1紙、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7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見他卷第3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119頁;偵卷第3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司票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與林政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日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於111年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至第67頁)。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2,220萬元。

㈢參證人林政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

大維接洽。我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

接辦理過戶,同時簽了1,485萬元的本票給吳碧霞,辦理完稅之前本票就在111年8月15日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於111年8月24日我就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跟一位助理、吳碧霞及其先生到明賢街59號,當天我交付總額650萬元一銀的本票及現金給債權人及代書。土地及建物的總價金就是我提供的資料第一頁寫的1,485萬元,給付價金的時間就是前述交付本票的時間,日期是111年8月24日,當天我另外以現金64萬4,988元交付給吳碧霞,我另外再向一銀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務770萬5,012元,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灣企銀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所以現在改為我積欠第一銀行的貸款債務。當時知道我要買的不動產上面的抵押權人很多,所以才與吳碧霞約定以不付簽約金方式,而以簽立本票並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政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政德開立本票(見偵卷第31頁至第49頁)相符。細觀上開買賣價金支付之過程,證人林政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與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4,988元與被告,復由證人林政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台企銀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政德,且林政德亦實際支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已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再參證人林宜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5日及7月13日

我跟張曜川同去跟葉信旻、吳碧霞家做債務協商,7月5日那天吳碧霞有承諾說葉信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她當時還承諾說她草屯有一間房子要賣掉,要先把我跟張曜川的債務處理掉,要先還我們錢。這2次碰面沒有跟被告說我們會做本票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當初他們騙我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這兩次去找被告,被告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7月5日那天去找她,她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仲準備賣掉,說餘款會先還我跟張曜川,她當時是跟我們這樣承諾的。(問:吳碧霞有無說何時找仲介公司?)應該是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司。(問:有無提到賣這棟建物的原因?)葉信旻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等語我有去被告草屯的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宜宏陪同告訴人前往與被告協商時,雙方談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以償還債務,而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證人林政德,並實際取得1,485萬元之買賣價金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與債權人協商後,為清償債務始出售本案房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出賣本案房地。

㈣再者,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用清償優先債權人即第一、二、三

、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客觀上本無可能損害告訴人之普通債權甚明,意即本案房地不論係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與否,依法本應將該不動產之換價價值,優先清償予優先債權人,被告基此認識而處分本案房地,並將所獲價金,用以清償其上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或意圖可言,亦難認被告之債權有因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並優先清償予優先債權人而致有損害,自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以被告有處分上揭不動產乙情遽論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罪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