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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勳維

徐旻成

徐志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勳維、徐旻成、徐志昌係親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前因土地糾紛已在進行訴訟。被告3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返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祖厝祭祖,被告3人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祖厝又因機車問題發生爭執、口角、拉扯,被告徐志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噴告訴人徐勳維、徐旻成,以辣椒水罐打告訴人徐勳維牙齒、以腳踢告訴人徐旻成下體;被告徐勳維、徐旻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徐志昌之頭部、臉部、以小板凳毆打告訴人徐志昌之頭部,後被告徐勳維因受不了辣椒水刺激而跑出屋外,互毆結果,致告訴人徐勳維受有肩部挫傷、肩閉鎖性脫臼、前額開放性傷口、齒裂、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關節脫臼併肩旋轉袖完全破裂等傷害;告訴人徐旻成受有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徐志昌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3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