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心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經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其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工程行小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並於民國110年6月8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6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6月4日16時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