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為甲女(偵查中代號:BK000-K111106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之職場直屬上司。甲○○因有意追求甲女,利用出差機會,於民國111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指引甲女駕車搭載其至地址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內,並在該處試圖擁抱甲女,然經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後,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該日起至111 年8 月4 日止,違反甲女僅欲以同事關係相處之意願,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思念情緒、邀約用餐、健走、約會等文字訊息予甲女,及傳送以愛心圍繞甲女名字、將愛心與甲女照片作連結之圖片予甲女,藉以表達追求及對甲女之愛意;另同時於上述期間,將其利用主管職權監看、擷取甲女在工作場域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女,甲女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案經甲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甲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追求甲女,所以有傳訊息表達我對她的喜歡,還有問她一些問題,我沒有感受甲女很明確的拒絕,所以我不知道她心裡對我這些行為的真實感受,我傳甲女在工作場所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給她,只是問她在做什麼,然後跟她開玩笑,但我主觀上並沒有跟蹤、騷擾甲女的意思云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內容,業已坦認不諱(本院卷第25、27、39頁),核與證人甲女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6 至8 、12至17頁、本院卷第28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 至11、18至21頁)、告訴人與暱稱「森」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34、36至43頁)、告訴人與暱稱「美○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頁)、告訴人與暱稱「曾○魁大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頁)、群組「隊長公佈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置於偵卷彌封袋內之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不僅係其下屬,亦為已婚身分,被告縱對其心懷愛慕之意,基於社會道德及職場倫理,本不應有踰矩之行為,且如對僅欲與其保持同事關係之甲女,以通訊軟體傳送有意發展進一步異性情誼、非僅止於同事關係之文字、圖片訊息,甚至係甲女在工作場域活動內容之監視錄影畫面,不僅易引起甲女配偶誤會,徒生家庭糾紛,且甲女依其職場地位,難以嚴正拒絕,行蹤亦有隨時遭被告掌握、監控之感受,對此將心生畏懼,足以影響甲女之日常家庭生活關係及社會職場活動等情,依被告之年歲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明確知悉。詎被告僅因有意追求甲女,指引甲女前去汽車旅館並試圖擁抱,惟遭甲女拒絕,甲女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有什麼處罰!也沒有要什麼補償,我只希望能好好工作!不要在有這種事發生」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允諾稱「好」(警卷第23頁),顯已接收並明瞭甲女拒絕其追求之意後,竟不顧甲女所表示僅欲以同事關係相處之意願(警卷第32頁),反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含有思念情緒、邀約用餐、健走、約會等文字訊息予甲女(警卷第26至29、32至34頁)、傳送以愛心圍繞甲女名字、將愛心與甲女照片作連結之圖片予甲女(警卷第33頁)、傳送其利用主管職權監看、擷取甲女在工作場域活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予甲女(警卷第38、39頁),凡此行為,不僅違反甲女明確拒斥與其發展異性親密關係之意願,甲女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有配偶的人,被告傳這些訊息給我,讓我在外面被誤會跟被告有不正當職場關係,被傳得很難聽,我也擔心婚姻生活關係受到影響,還為此去看身心科,至於被告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給我,我感到非常不舒服,因為被告在工作場合看大家工作情況,這都沒關係,但被告偏偏只有截取我工作時的影像並傳給我,被告這些行為,都已經影響到我的日常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歷歷,甚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不時哽咽哭泣(本院卷第28、36、38、40頁),足見甲女確因被告行為感受極大心理壓力,不僅有所畏怖,且對其日常家庭生活關係及社會職場活動亦產生不利影響。而被告對其所為,將生上述跟蹤騷擾甲女之效果,絕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係出於跟蹤騷擾甲女之犯意,甚無疑義。被告辯稱甲女未明確拒絕其追求行為,也不知其行為對甲女會造成以上影響,而無跟蹤騷擾甲女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自111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之密接時間,反覆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圖片訊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以跟蹤騷擾甲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自身愛慕甲女之情感,竟為滿足自身私慾,無視甲女感受,對甲女反覆跟蹤、騷擾,使其承受精神上困擾痛苦,犯後復以此僅係其追求甲女之方法,雖有不當,但不知會造成甲女如此痛苦等情詞,試圖合理化自身行為,難認有所悔悟;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村幹事,每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甲女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