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豊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對代號BK000-K111105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111年9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與甲○○。甲○○於收受上開書面告誡之2年內,仍先後於11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尾隨甲女至聚餐場所、留置文字紙條與甲女等跟蹤騷擾之行為。經甲女於111年11月14日之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裁定甲○○不得對甲女為警告、威脅之動作,且應遠離甲女之南投縣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等。甲○○於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而明知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甲女住所前,以不詳方式,將停放該處所前甲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資料詳卷)之後車輪輪胎戳洞洩氣,致該輪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女。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警告、威脅之動作,且未遵守應遠離甲女住所100公尺之命令,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核屬遭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告訴人之身分資訊,以代號BK000-K111105即甲女表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3至43頁)、現場照片(警卷45至51頁)、車行軌跡(警卷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55頁,偵卷證物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2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因對甲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1年9月2日核發書面告誡與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書面告誡之2年內,仍先後於11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尾隨甲女至聚餐場所、留置文字紙條與甲女等跟蹤騷擾之行為。經甲女於111年11月14日之聲請,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女為警告、威脅之動作,且應遠離甲女之南投縣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等。被告於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裁定。上開各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警卷57頁)、本案保護令(包括111年12月27日之補充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護令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曾有同事關係。因被告之追求,遭告訴人拒絕,致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接近告訴人住所並使告訴人機車之後車輪輪胎戳洞洩氣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焦慮及壓力性反應混合性精神上病疾,致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19頁)。被告另前因接續多次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本案中被告於112年1月4日知悉本案保護令,旋於3日後即同年月7日,實行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本院11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給付包括本案犯行之損害賠償共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之態度,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2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112年12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工作,目前待業中,經濟上勉強維持,與雙親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宣判時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未合,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甲女住所前,以不詳方式,將停放該處所前甲女所有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資料詳卷)之後車輪輪胎戳洞洩氣,致該輪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女,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因得告訴人原諒,於112年12月12日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毀損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63頁)。是本案中被告此部分毀損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毀損之犯行,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