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0,90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日、18日侵占如附件所載之告
訴人乙○○經營的泰湖樓民宿營業額,是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也是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不以正常管道增加收入,竟利用在民宿櫃台值
班的機會,侵占營業額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0,906元,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⒉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並未返還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40,906元(計算式:10,265+14,403+16,238=40,906),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座落在南投縣○○鄉○○村○○街00號之泰湖樓民宿之櫃臺人員,負責櫃臺之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日、18日,趁擔任晚班值班櫃臺人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上述3日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萬265元、1萬4403元、1萬6238元侵占為己所有,並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趁隙離開泰湖樓民宿。
二、案經泰湖樓民宿負責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泰湖樓民宿負責人乙○○所述相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萬90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