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浩志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林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浩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浩志前於民國103年間,將南投縣埔里鎮溪南段(下稱溪南段)698-18(權利範圍:全部)、698-17(應有部分12之1)、699(應有部分12之1)地號土地,連同①溪南段698-18、698-19地號交界處擋土牆(下稱舊甲擋土牆)、②溪南段698-17、698-18、698-20地號交界處擋土牆(下稱乙擋土牆)、③溪南段698-17、698-18、698-21地號交界處擋土牆(下稱丙擋土牆),出賣予陳永玉。嗣於110年間,廖浩志成為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永玉為69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藍富美為69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浩志與陳永玉並共有69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
詎廖浩志於110年間,明知乙、丙擋土牆為他人所有之物,且均為陳永玉所實質管理,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為整治擴大698-
17、698-18地號土地間排水溝渠,駕駛挖土機以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之方式,破壞乙、丙擋土牆,造成乙、丙擋土牆分別有0.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廖浩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件告訴合法之說明:
一、本件案發即110年間,被告為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陳永玉為溪南段698-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藍富美為698-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與告訴人並共有69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分之1)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1、53頁、核交卷第13
3、139、145頁)。又被告於103年間,將溪南段698-18(權利範圍:全部)、698-17(應有部分12之1)、699(應有部分12之1)地號土地,連同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出賣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這是被告做的工程,再跟我收錢,所以警卷內之手稿工程費用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且被告亦於偵訊時亦自陳:該手稿是我寫的,我是建好全部擋土牆賣給告訴人等語(見核交卷第10頁);又參以警卷內之工程費用表手稿(見警卷第35頁),其上確實記載:「103.9.15擋土牆工程
a.64m×4800=307200÷2=153600 b.65m×4800=312000÷2=156000 c.13.5m×4800=64800÷2=32400 總計437000」等語;再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亦可知(見核交卷第30頁),被告曾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向我購買土地,原先告訴人給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一部分是張惠敏給我58萬多元,後來我跟告訴人在法院和解,告訴人給我100多萬元,我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價款現在業已付清,因為張惠敏有給告訴人一張58多萬元的支票,張惠敏轉給我當土地工程款,所以張惠敏就在103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另於103年3月16日給我現金8萬多元,該筆58萬多元就是就是清償告訴人要給我的的買賣價金和工程款。之前我跟告訴人就有講清楚了,我將告訴人先前購買土地,我整理、做擋土牆、仲介費、利息、細項金額寫成原證8,大概有50多萬元,我與告訴人約定這部分告訴人要負擔。告訴人與張惠敏有土地買賣,原本是張惠敏要給告訴人土地款,所以張惠敏簽發支票,後來變成拿給我抵告訴人的土地款和工程款。我與告訴人的土地買賣有擋土牆等費用要支付,就講好這些錢要用作土地的工程款等語,則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已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就整個事件過程為詳細證述,且核其所述,亦與上開被告手寫工程費用表內容(見警卷第35頁)大致相符,是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屬實在。綜上可認,告訴人指訴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確實均係其向被告購買等語,應可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雖係由被告建造,惟案發前均已由告訴人買受,已如前述,且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10年間巡視發現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遭人破壞而報警處理,顯然告訴人於110年間對前開擋土牆均有事實上使用監督權,是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110年間以被告故意毀損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而提出本件毀損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何要蓋上開3處擋土牆我不知道等語,然此僅是告訴人無法知悉被告當初興建上開擋土牆之原因,尚難據此認定買受上開擋土牆之告訴人,對該等擋土牆無事實上使用監督權。
肆、訊據被告固對前開土地於110年間之所有權歸屬不爭執,並坦承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均為其興建,且有拆除舊甲擋土牆及部分乙擋土牆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乙、丙擋土牆犯行,辯稱:我只有拆除在我所有之溪南段698-18地號土地上之舊甲擋土牆及部分乙擋土牆,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的部分及丙擋土牆,我都沒有破壞,該2處擋土牆的斷面是平整的,沒有打過或修補的痕跡,我後來有在舊甲擋土牆附近蓋新甲擋土牆即附圖所示編號A的擋土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乙擋土牆、丙擋土牆並沒有受外力毀損的狀況,卷內照片所見擋土牆上裸露之鋼筋,乃是作為日後搭接用的預留筋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騎車經過我所有溪南段698-18地號土地時,發現我的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遭人毀損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都有拆除大約1公尺,因為要做水溝的關係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去現場看,第1次去看時,擋土牆長度都一樣,第2次去看,擋土牆就被打掉,卷內現場會勘照片中,編號13、14,我比的地方就是他打掉的地方,編號19的照片,我是想說明兩邊都被打掉,鋼筋留在現場,跟我第1次去看不一樣,編號6的照片,我比的是被打掉的地方,原來比較長,後來被打掉一部份,編號7的照片,我要說明的就是他打掉的地方,原來也是做好齊齊的,那邊的擋土牆原來是長的,往照片右下方延伸的部分被打掉,鋼筋留在那裡,斷掉的部分,原來延伸大概2隻手張開的長度,他打掉一部分之後,鋼筋還有留在那裏。擋土牆完成後我有去現場看,第1次去看的時候,3個擋土牆都沒有看到鋼筋裸露出來,只有凸出來一點點,第2次去看時,鋼筋都裸露出來,變很長,而且其中最短的那個擋土牆被打掉,應該就是契約上所載「c.13.5m」的擋土牆,警卷第47、49頁照片中擋土牆旁有坑,這個地方以前還有土,平平的,本來沒那麼深,原來比較窄,擋土牆被弄掉,溝變得比較寬,舊甲擋土牆被打掉後,有再蓋新甲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160-163頁)。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下述證據可佐:㈠現場會勘情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告訴人、員警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報告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97-123、147頁,詳如附表所示),可知乙擋土牆及丙擋土牆,確實有鋼筋裸露之情況(鋼筋裸露長度分別為0.78公尺、0.72公尺),且外露鋼筋有位在溝渠內而由地面往上延伸者,而丙擋土牆於地面延伸裸露之鋼筋最外緣仍有水泥鋪設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現場有鋼筋裸露等語相符。
㈡被告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敲毀舊甲擋土牆,其他兩處的擋土牆我沒有損毀,我在110年10月14日申請土地鑑界,確定舊甲擋土牆在我自己土地內,我才將它敲毀。我沒有將告訴人溪南段698-18地號土地的土方載運走,我當時是以舊的界址來整治水溝,我不知道挖到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的土方,我以為我挖到的是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的土方,我挖起來的土方是回填舊水溝的地方。我在110年10月18日10時許,用挖土機將告訴人前開土地的土方挖到旁邊回填舊水溝,並用挖土機的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直到舊甲擋土牆完全毀損等語(見警卷第5、7、9、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舊甲擋土牆是在我的土地上,我把它打掉,在邊界上重新蓋了附圖所示編號A的擋土牆,乙擋土牆靠近我土地這邊,有一些擋土牆在我的土地上,我有打掉約3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自陳破壞舊甲擋土牆及部分乙擋土牆,並蓋新甲擋土牆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㈢證人即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共有人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
證人徐美鈴於偵訊時證稱: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原本是我的,是供馬路使用,所以每個人都跟我買持分,原本只有灌溉水路,並沒有排水溝渠。我久久會過去,我看從水牆巷過去原本不到10公分的小水溝是在右邊,讓山上的水引下來,且深度也很淺,現在的大排溝是在左邊,位置不一樣,被告挖排水溝沒有通知我,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核交卷第77-78頁);證人陳秦瑢於偵訊時亦證稱: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原本是供馬路使用,只有灌溉水路,沒有排水溝渠,原來的灌溉水路跟現在的排水溝渠不完全相同位置,有的是在原位置,有的是在不同的位置,因為山路的關係,長期以來都是很小的灌溉水路,沒有像現在這麼大,現在大約有1米寬,以前不到10公分,只是讓山上的水流下來而已,被告有跟我說要把我們共有持分的地和別人的地分辨出來,但沒有說要挖水溝等語(見核交卷第77-78頁)。是依證人徐美鈴、陳秦瑢前開所述,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現場擋土牆旁之溝渠有變寬、變深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上述時間整治溝渠等情,應屬無誤。
㈣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部分:
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於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49頁)可見,乙擋土牆、丙擋土牆於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部分,擋土牆前緣即面對凹陷溝渠,且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石塊突出,顯不平整,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而丙擋土牆前緣,亦可見有裸露之彎曲鋼筋,又自南投縣○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警卷第33頁),其上記載複丈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以觀,堪認斯時確有地政人員前往現場測量,可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拍攝日期確為110年12月10日無誤,而非其他時間所拍攝。又依告訴人所提出110年11月26日所拍攝之舊甲擋土牆遭毀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頁)可見,現場有形狀彎曲之裸露鋼筋,且地面除黃色泥土外,另有白色石塊,部分鋼筋並自白色石塊中突出,復參以被告自陳有拆除舊甲擋土牆等語,實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提照片,亦為真實,且足認前開照片中之白色石塊,應即係被告駕駛挖土機以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後,所剩餘之擋土牆水泥碎塊,至於裸露之彎曲鋼筋,應即為舊甲擋土牆中原由水泥包覆之鋼筋,且因被告以前開方式敲打而彎曲,否則實難解釋為何前開鋼筋會有自白色石塊中突出之情況。再者,比對告訴人所提出前開110年12月10日、110年11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毀損舊甲擋土牆後,現場殘存有彎曲鋼筋自水泥石塊中外露乙情,核與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石塊突出,並有彎曲鋼筋延伸外露之情形,並無二致。是告訴人指稱前開擋土牆遭毀損,實非無據。㈤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否認有破壞乙擋土牆、丙擋土牆
,然就現場擋土牆照片何以呈現鋼筋裸露、白色碎石均未有合理解釋,僅泛稱:該二處擋土牆的斷面是平整的,沒有打過或修補的痕跡等語,嗣於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辯護人才為被告辯稱:裸露之鋼筋是工程實務上的預留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被告既自陳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均為其建造,並不爭執前開工程費用表為其書寫,則被告理應最了解前開擋土牆建造之情形,則就前開照片裸露之鋼筋究否是工程實務之預留筋,事關其個人利益,實無不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便於檢警機關詳盡調查,竟反待本案起訴後,始由辯護人為其主張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經該府函覆:「二、預留筋係指結構與結構銜接之鋼筋;如一道牆1~3F都有,當1F鋼筋綁完時,需預留一段鋼筋延伸至2F當作銜接,稱為預留筋。牆面鋼筋可以與預留鋼筋做搭接,以上搭接用的鋼筋稱為預留筋。柱、樑、牆、版各部位都有可能以預留筋的方式,與未作之結構銜接。三、貴院來函說明一、(二)之說明內容皆有可能,依據照片無法斷定。」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工養字第11301667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1頁),是南投縣政府雖無法判定現場會勘照片之鋼筋是否為預留筋,但依其所說明之預留筋定義,可知預留筋係指「結構與結構銜接」之鋼筋。再細繹前開被告所寫之工程費用表(見警卷第35頁),其上已載明建造之擋土牆長度,應已無欲再延伸擋土牆之情形,則斯時是否有保留預留筋之必要,已非無疑,況且,縱使被告有意再延伸擋土牆,依前開說明,其預留鋼筋亦應係從擋土牆內部向外延伸,以作為日後搭接使用,實無在擋土牆旁之溝渠內豎立鋼筋而作為預留筋之可能。又參諸現場會勘照片編號18、19(見核交卷第121、123頁)可見,從地面上裸露之鋼筋均位在溝渠內,且照片中告訴人所指向之鋼筋係自白色石塊中凸出且形狀彎曲,此情亦與前述告訴人110年11月26日所提出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中,舊甲擋土牆遭被告破壞後,現場殘留水泥碎塊及裸露之彎曲鋼筋相同,實足認當初此處之擋土牆長度應及於現在溝渠所在處,且該處擋土牆係因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地面擋土牆基座部分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凸出之情,否則實難想像常人會在未建造擋土牆之處,刻意留下擋土牆水泥石塊或任由鋼筋自地面突出、裸露。況觀諸現場會勘照片可知(見核交卷第115-123頁),乙擋土牆、丙擋土牆水泥外緣處延伸之鋼筋,形狀彎曲凌亂,甚且有從地面上突出,顯然會對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產生極高之危險性,亦難想像如此凌亂之鋼筋,要如何供日後鋪設延長擋土牆使用?是以,以上種種,實可顯示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均係遭人為刻意破壞,且裸露鋼筋並非工程實務上之預留筋。至辯護人雖主張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外緣平整,並無受外力毀損而鋼筋裸露等語,然依前開卷內照片可知,乙擋土牆前緣中間有石塊突出,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而丙擋土牆前緣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與正常未經毀損之擋土牆有別,縱認部分擋土牆外緣非無平整,然距110年年底本案案發時至112年3月會勘時,已逾1年有餘,亦無法排除有人敲除後再事後補強、掩人耳目,故自難以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卷35頁工程費用表的手寫計算式,擋土牆工程的c,對應附圖所示編號A的擋土牆,擋土牆工程的b,對應附圖所示編號B的擋土牆,其中65m的記載是指擋土牆長度,擋土牆工程的a,對應附圖所示編號C的擋土牆,其中64m的記載是指擋土牆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對照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其長度為63.22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2公尺,約為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a部分的擋土牆長度64公尺,再參以前述現場石塊及鋼筋所呈樣貌,更可資補強而認定丙擋土牆係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與該處鋼筋裸露之狀況。另依附圖所示編號B擋土牆,其長度為48.78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8公尺,及被告自陳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約3公尺左右的擋土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雖仍不足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b部分的擋土牆長度,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處鋼筋外露之0.78公尺,即為乙擋土牆遭人毀損之範圍,業如前述,惟因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被告當初興建乙擋土牆時,僅將乙擋土牆建造至仍殘留有0.78公尺鋼筋範圍之可能,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一側(乙擋土牆靠近被告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遭毀損部分,詳後述),遭人破壞之擋土牆長度僅為外露鋼筋長度0.78公尺。
四、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舊甲擋土牆、新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之變化經過,及其如何發現擋土牆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等情,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是縱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某些細節有記憶不清,但論諸實際,本就難以期待有人會日日在前開擋土牆旁看守,且告訴人已年屆七旬,故其就某些細節證述不清,也是可以理解,況卷內亦有前開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證述內容,是本院認告訴人前開所述,並無誣指、編造之情。綜上可知,依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15時經過現場時,始發現舊甲擋土牆、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遭人打碎一事,而被告業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開始以挖土機挖溪南段698-18地號土地之土方、整治溝渠、拆除舊甲擋土牆、部分乙擋土牆,並增建新甲擋土牆,且觀諸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112年3月24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之紀錄,可知乙擋土牆、丙擋土牆仍具水泥部分之前緣即是凹陷溝渠,且除自擋土牆延伸之鋼筋外,溝渠內亦有從地面向上之鋼筋裸露,更有部分鋼筋是自石塊中凸出等節,實堪認本件係被告為達整治溝渠之目的,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破壞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之部分牆面,而分別造成0.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否則實難想像有何被告以外之人,會需要刻意斥資大費周章破壞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且剛好使遭破壞後之擋土牆外緣與溝渠切齊,又何況本案擋土牆如係遭他人破壞,何以前開擋土牆自建造完成到本件案發,歷經6、7年之久,均無他處被破壞,惟獨恰巧在被告整治溝渠期間,靠近溝渠處之擋土牆即遭破壞,再者,本院應再以說明的是,被告從偵查到本院審理期間,初始均僅陳稱拆除舊甲擋土牆,而始終供稱未破壞乙擋土牆、丙擋土牆,但於告訴人到庭作證及本院提示現場會勘照片等證據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乙擋土牆在我土地上我有打掉,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那邊我沒有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顯係於認知該經破壞之乙擋土牆若坐落於其所有土地,將因附合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該部分擋土牆之所有權,縱使有破壞行為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且若持續否認有破壞乙擋土牆,反與卷證資料不符後,始坦承有破壞位在其所有土地上之部分乙擋土牆,益證被告無非係以「擠牙膏」方式坦承,而刻意迴避有破壞靠近溝渠一側之乙擋土牆、丙擋土牆。以上種種,在在指向被告即係破壞本案乙擋土牆、丙擋土牆之行為人。
五、又被告既自陳係以駕駛挖土機以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之方式拆除舊甲擋土牆,且舊甲擋土牆遭拆除後之面貌,核與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遭破壞後所呈現之鋼筋裸露樣貌相同,則被告應同係以駕駛挖土機以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之方式破壞乙擋土牆、丙擋土牆,應堪認定。
六、又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開擋土牆並無獨立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否則無法與土地分離,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該等擋土牆已附合於其所坐落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擋土牆之所有權。然查,本案乙擋土牆、丙擋土牆經被告建造後,再出賣予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且自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知,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前開遭毀損之0.78公尺、0.72公尺部分,原坐落之土地,於110年間均非被告所有,是縱該部分之擋土牆所有權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而言,仍屬「他人之物」,則其為整治溝渠,刻意破壞前開擋土牆0.78公尺、0.72公尺部分,顯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且其此部分破壞之擋土牆亦非其所有,則其前開所為,自應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七、至辯護人固聲請履勘現場,且將乙擋土牆、丙擋土牆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為預留筋,惟案發至今已近3年,該處現貌與斯時恐已大相逕庭,且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2年3月24日到現場勘驗擋土牆現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況本院業以現場擋土牆鋼筋照片函詢南投縣政府,經該府回覆稱無法辨識是否為預留筋,而本院依前開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丙擋土牆處突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概均已說明如前,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被告破壞乙擋土牆、丙擋土牆,造成乙擋土牆、丙擋土牆分別有0.78公尺、0.72公尺長度損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破壞乙、丙擋土牆,造成乙、丙擋土牆有前述損壞,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所實質管領之同一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整治上開排水溝渠,而接續以上開方式破壞乙、丙擋土牆,造成乙、丙擋土牆受有0.78公尺、0.72公尺之損壞,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質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程、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挖土機,並未扣案,且衡以該機具價值非低,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駕駛挖土機以液壓破碎錘連續敲打方式,拆除舊甲擋土牆,及位於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上之部分乙擋土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前述方式拆除舊甲擋土牆及部分乙擋土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舊甲擋土牆是蓋在我的土地上,我是所有權人,所以不構成毀損罪,我申請土地鑑界後,依照新界址蓋了新甲擋土牆即附圖所示編號A的擋土牆,且我破壞的乙擋土牆是靠近我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這邊,而位在我土地上的等語。經查,本件舊甲擋土牆業經被告拆除,並經被告在附近重蓋新甲擋土牆乙節,為被告自陳、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162-163、210頁),已堪認定。又依告訴人指訴或其他卷內資料,固均難指明舊甲擋土牆坐落位置確切何處。然觀附圖所示編號A擋土牆即新甲擋土牆之位置,位在被告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上,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0年10月14日申請土地鑑界後,確定舊甲擋土牆在我的土地內,我才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將舊甲擋土牆敲毀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舊甲擋土牆被打掉,新甲擋土牆是蓋在差不多同一個地方,只有移動一點點,新甲擋土牆更靠近附圖所示編號B之擋土牆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堪認舊甲擋土牆坐落位置,應較新甲擋土牆坐落位置更偏南方。再佐以現場會勘照片(見核交卷第111頁),可見乙擋土牆部分切面不平整,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且新甲擋土牆與乙擋土牆,二者係以接近垂直之角度相接,是被告辯稱其係於鑑界後,將坐落於其土地上之舊甲擋土牆敲毀,新設新甲擋土牆即附圖所示編號A擋土牆,並將部分坐落於其土地上之乙擋土牆破壞等語,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破壞之舊甲擋土牆及部分乙擋土牆既均位於被告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上,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因附合取得此部分擋土牆之所有權,則被告縱然將前開部分之擋土牆拆除,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構成該罪之餘地。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述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擋土牆名稱 擋土牆對應附圖所示之駁坎位置;擋土牆鋼筋外露測量長度 勘驗內容 備註 1-1 舊甲擋土牆 無(已遭被告破壞) 警卷第46頁 1-2 新甲擋土牆 編號A(駁坎1) 1.溪南段698-19、698-18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擋土牆,寬度約19.7公分,高度到地面約110公分,長度以測量單位所測為準。 2.告訴人表示溪南段698-19、698-18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擋土牆,為被告所新建。 現場會勘照片編號5-8(見核交卷第109、111頁) 2 乙擋土牆 編號B(駁坎2);0.78公尺 溪南段698-19、698-18、698-17、698-20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擋土牆,寬度為19公分,高度到地面約188公分。而位於溪南段698-20、698-17地號土地交界之另一端發現應屬於擋土牆內而裸露出來的鋼筋有4條(由地面往上延伸出來的鋼筋),從擋土牆切面出來的鋼筋有5條,且擋土牆到最外緣裸露鋼筋長度約為77公分(以測量單位為準)。 警卷第47頁;現場會勘照片編號9-16(見核交卷第113、115、117、119頁) 3 丙擋土牆 編號C(駁坎3);0.72公尺 溪南段698-17、698-21、698-18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擋土牆,切緣處裸露鋼筋5條,由地面延伸裸露之鋼筋4條,而該地面延伸之鋼筋最外緣有水泥鋪設,以該處為擋土牆最外緣,寬度21公分,高度138公分。 警卷第49頁;現場會勘照片編號2、3、4、17、18、19(見核交卷第105、107、121、123頁)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埔第二字第1130006782號函,有關鋼筋外露部分與會勘現場照片之核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