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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寶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寶財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10分許,在其友人許秀珠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上毅皇宮(下稱上毅皇宮)管理室及大門口前,因細故與上毅皇宮住戶陳淑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幹你娘,耖機掰」等言語辱罵陳淑藴數次,足以貶損陳淑藴之名譽及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徐寶財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徐寶財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淑蘊與被告徐寶財於審理中當庭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院卷第27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