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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淑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淑珍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淑珍知悉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許仁強所有,而許仁強即有自由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30分許,因見許仁強在本案土地上指揮挖土機司機林歌濱駕駛挖土機整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BSD-501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土地上(長約20公尺、寬約4.5公尺之碎石子土地),致使許仁強無法自由整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仁強自由使用土地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許仁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巫淑珍於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仁強、證人林歌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施工公告照片2幀暨現場照片8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牌照號碼BSD-5016、BRU-65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27頁)、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時序整理表、現場照片、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65、75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通行權糾紛事宜,而

以停車佔據土地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0頁),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