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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大吉

楊佳勳

邱茂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大吉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佳勳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茂宏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春沛為中築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春昇為李春沛之胞兄。李春昇、李春沛,為減少中築工程行民國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春昇透過不詳管道聯繫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李春昇、李春沛所涉行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明知渠等均未實際任職於中築工程行,楊佳勳、邱茂宏未受領任何薪資,曾大吉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之某時,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之某間雜貨店內,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同意李春昇在中築工程行「薪工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上,填載前述3人之個人資料,而將曾大吉等3人於107年1至12月在中築工程行受領有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李春沛職掌之業務文書上,復由李春昇提供予不知情之彭博記帳士事務所會計人員製作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上開內容製作中築工程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虛增薪資支出列為費用科目,並持該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報中築工程行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並致生8萬5,428元之漏稅結果。嗣因曾大吉接受另案調詢時,提及其於107年曾將身分證及印章提供予他人報稅之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及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大吉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等資料與李春昇並同意李春昇報稅(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辯稱:李春昇說不會報那麼多等語;被告楊佳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辯稱:我進去關時,是曾大吉保管我的身分證,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別人拿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邱茂宏固坦承有交付身分證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辯稱:我把身分證借給李惟成,我跟他是20幾年的朋友,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借,半小時李惟成就把身分證還我,並拿一張身分證影本叫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查:㈠被告曾大吉為領取報酬而將身分證供中築工程行報稅、被告

邱茂宏將其身分證件交與他人,並於其影本上簽名,被告曾大吉於107年僅受領中築工程行7,000元薪資,被告楊佳勳、邱茂宏則均未任職於中築工程行等情,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75頁)。又李春昇委由彭博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分別將曾大吉、楊佳勳、邱茂宏列入中築工程行薪資支出39萬8,000元,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乙節,據證人於李珉玓、證人李春沛、李春昇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3人身分證影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所得計算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一)

(二)、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辦(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財產目錄、彭博記帳士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彭博字第1110822001號函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邱茂宏及楊佳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8頁、第16頁至第27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中築工程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認定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課徵綜合所得稅5,652元。如中築工程行107年度薪資給付總額實為56萬5,000元,虛列1,18萬7,00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將增加1,18萬7,000元,則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同額增加1,18萬7,000元,重行核估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為12萬5,408元,扣除自繳稅額5,652元,應補繳稅額11萬9,756元。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認定107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短漏報源自該工程行之營利所得1,00萬2,960元,補徵8萬5,428元及罰鍰3萬4,171元,分別於112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1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1206506號、112年8月22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21205540號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3頁)可佐。

足見,中築工程行確有因虛列薪資支出而短漏報稅捐遭補徵及裁處之情事。㈢證人李春昇於警詢中證稱:曾大吉、楊佳勳及邱茂宏3人是我

透過位在草屯鎮富寮里富頂路上的雜貨店老闆介紹找到的,當時我跟他們約在雜貨店見面,並告訴他們工資一天1,600元,視情況調整,一年不會報超過39萬8,000元的薪水。他們同意後,我就給他們每人5,000元、6,000元現金去買工作所需的雨靴及工具袋,並拍他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印出來後請他們3人親自簽名,我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上寫「39萬8000」,做為他們的聘工基本資料,之後我就將這份資料交給李春沛。楊佳勳、邱茂宏沒有去工作,曾大吉有做4、5天。我或李春沛都沒有支付薪資給曾大吉、楊佳勳及邱茂宏等語(見偵卷第125頁、第12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個人資料及每月薪資是我填寫的,至於曾大吉、楊佳勳及邱茂宏的簽名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章簽名的。當初請曾大吉、楊 佳勳、邱茂宏等3人工作時,有向他們說薪資會拿來報稅,沒有說會報多少稅、被告3人沒有在中築工程行裡工作。我一開始跟李惟成說,我要找人頭來報稅,李惟成說他會幫忙找,找了好幾天後,李惟成就通知我身份資料已經找到了,我就前往富寮里的雜貨店,李惟成就在雜貨店拿邱茂宏、曾大吉、楊佳勳的身份證及印章給我,李惟成說這三個人都有同意讓我報薪資所得,我就用手機翻拍邱茂宏、曾大吉、楊佳勳的身份證,印章我是拿來蓋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後來就去報稅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2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點在107年,在村莊的雜貨店,跟老闆拿李惟成拿了身分證及印章。楊佳勳身分證與影本是他自己簽的,39萬8,000元是報稅的金額,影印後就說要報這些,39萬8,000元的數字是我寫的,我當面告知他們會報這些。在村莊那天拿到身分證件後,我去影印,應該是當天拿給他們簽的。當天在村莊的雜貨店他們3人均在場,有當場給他們每個人6,000元。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其上是曾大吉本人簽名的。邱茂宏、楊佳勳的印章是我拿來蓋的。印章是他們都有拿來,寫一寫。曾大吉是事後給他簽的。被告3人拿身分證時有同意我使用他們的身分證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證人李春昇就被告3人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件供中築工程行報稅,並領有報酬,被告3人均於身分證影本上簽名等情之證述尚屬一致,且有被告3人身分證影本可佐,堪可採信。由被告3人之身分證影本觀之,其上均有被告3人之簽名,足見被告3人確有提供其等之身分證供他人使用等情甚明,而被告3人既明知其等並未實際任職於中築工程行,亦未領取39萬8,000元之薪資報酬,猶提供身分證件與他人,將使納稅義務人產生短漏報稅捐之結果,是其等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參上開證人所述,於被告3人

交付證件時,李春昇業已告知將持之用以報稅乙節明確。被告楊佳勳雖辯稱:其證件係由被告曾大吉保管。然此節為被告曾大吉所否認,亦稱並無將楊佳勳之身分證交付他人報稅。再參被告楊佳勳身分證影本上已有被告楊佳勳簽名,如前所述,是被告楊佳勳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與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為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竟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不得按正犯之刑減輕,附此敘明。㈢被告楊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被告楊佳勳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被告楊佳勳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從論以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大吉前有詐欺、竊盜

之前案紀錄;被告楊佳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致重傷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被告邱茂宏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因貪圖獲取報酬,明知自己並未實際任職中築工程行領取報酬,猶同意中築工程行以其等名義虛列薪資支出,而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3人因犯本案而獲得報酬6,000元,據被告曾大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春昇證述相符。是被告3人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