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竟擅自冒
用他人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署名,其所為足生損害「張鵬」、「張德」之權益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收容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3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
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簽「張鵬」、「張德」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院延長收容事件11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張鵬」1枚 移署335卷第23頁 2 本院延長收容事件111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張德」1枚 移署335卷第26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號被 告 吳偉東(香港居民)
男 20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 10月28日生)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收容編號:NM00000000號(無護照號&MMMM; 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東為香港居民(香港身分證號:M0000000號),前因未經許可入境臺灣,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4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延長收容事件之訊問時,在法院訊問筆錄偽造「張鵬」之署名;於111年10月28日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延長收容事件之訊問時,在法院訊問筆錄偽造「張德」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張鵬」「張德」之權益及法院對延長收容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東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自己為吳偉東,惟辯稱伊不知道為何上開筆錄上是簽「張鵬」「張德」云云。 2 內政部移民署111119日移署國字第1110128771號書函、111年9月20日14時、111年10月28日10時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延長收容事件訊問筆錄、查處收容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31日移民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111年7月31日移民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據以行使之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於上開文件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簽署「吳偉東」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既係簽署本名,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