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曾俊琳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112年9月5日解除委任)被 告 林修誠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0、8482號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及「妖怪家徽」美術著作權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授權被告使用前揭商標及著作權之意願,進而產生商品著作權侵權糾紛,嗣後兩造曾於民國110年8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商標權糾紛和解書。被告卻再次基於個人行銷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前揭和解成立日後至112年初,在其於溪頭妖怪村日式商圈所經營之妖怪雜貨店及和服體驗館等看板使用「妖の雜貨」圖樣、在廣告布條使用「妖怪雜貨」圖像,及在室外燈籠使用「妖怪雜貨」圖樣與「妖怪家徽」之美術著作,提供不特定人觀覽,並藉此招攬生意等舉,足以影響原告以本件商標及著作權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難以估算。又被告使用上開商標及著作權販售商品之期間從110年8月8日至刑事起訴時已近2年之久,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從事銷售行為應有因此而從中獲利,且被告簽立和解書後仍持續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及著作,應屬符合故意及情節重大之要件。又被告宣稱於110年8月8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係以10年來以每年3萬元作為使用系爭著作權之對價等詞,但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前開協議,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權往年是否曾授權予訴外人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及授權使用金額或計算方式為何,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自擔任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起,更疑以與原告達成和解為由誤導廠商或消費者誤信原告已將著作權或商標再次概括授權予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部分登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12號字體,及長14.35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8月8日以30萬元,就被告使用原告妖怪商標乙事達成和解,並有簽立商標權糾紛和解書,其損害賠償和解金30萬元的計算方法,是以被告自100年至110年間10年來每年以3萬元,作為使用商標的對價。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共向原告購買妖怪商標商品464萬6,072元,共賣出約400萬元,自100年間起迄今,獲利僅約60萬元,單靠原告之妖怪商標商品實難以維持生計,故大部分是出售其他商品,因此,被告為出售向原告購入之庫存妖怪商標商品,才會與原告和解賠償損害,思考以「妖の雜貨」吸引顧客,不料,原告除上次和解金30萬元外,竟還要請求賠償300萬元,被告等於10年來販賣原告妖怪商標商品結果是倒虧,要售罄庫存遙遙無期。更何況於110年8月8日已給付第一次和解金30萬元,如原告再要求給300萬元,被告確實虧損累累。被告於110年8月8日和解後某日起,有在溪頭妖怪村日式商圈所經營之妖怪雜貨店及和服體驗館等看板使用「妖の雜貨」圖樣、在廣告布條使用「妖怪雜貨」圖像,及在室外燈籠使用「妖怪雜貨」圖樣與「妖怪家徽」之美術著作。但被告在111年4月29日第一次偵查庭之後,即自行將所有「妖の雜貨等有侵權疑慮」的商標全部下架,是以,被告亦否認於和解後使用原告商標直至刑事起訴時達2年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若主張被告使用2年有獲利,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起訴類型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民事損害賠償之方法有其法定之要件與方式,原告此聲明欠缺請求權基礎,也違反被告表意自由、行為自由。況且,憲法法院宣告登報道歉違憲。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溪頭妖怪村日式商圈中其所經營之妖怪雜貨店及和服體驗館等看板使用「妖の雜貨」圖樣、在廣告布條使用「妖怪雜貨」圖像,及在室外燈籠使用「妖怪雜貨」圖樣與「妖怪家徽」之美術著作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投智簡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復經檢察官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不爭執其使用本案著作權販售商品之期間為110年8月8
日至111年4月29日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7號卷(下稱他卷)第55頁、本院附民卷第67-68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他卷第57-57之1頁),且觀諸原告提出於111年5月17日所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49頁),亦未見有本件侵權之物,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9日即拆除相關侵權物品。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本案著作權販售商品之期間至112年初即刑事起訴時,並提出現場照片、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之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73-79頁),然此僅得證明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申請商標之行為,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於111年4月29日拆除本案侵權物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以被告前開違反著作權之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本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本件係
於其經營之商店使用原告前開著作,供不特定人觀覽,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達到行銷之目的,影響原告因本件著作權所能獲得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故事實上確有難以推估其實際上之損害額,或被告因此所得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被告所得利益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為有據。
⒉本院衡酌被告雖屬故意侵權,然被告本件侵權期間尚非長久
,且使用侵權物品之場所亦僅為前開商店,規模尚非大,主要吸引之消費者亦為已至溪頭妖怪村之人,是尚難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情,故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考量被告係於110年8月8日與原告就商標權等糾紛以30萬元達成和解後再為本件侵權行為、兩造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亦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作為利息起算點,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則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因前開著作權與被告擔任總經理之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有多項糾紛,被告竟再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又為本件侵權行為,而認縱使被告為一定金錢賠償仍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部分,以12號字體,長14.35公分、寬12.91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著作權遭被告侵害而受有損害,已經本院酌定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且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審理而為判決,並無不公開之情事,法院判決均得上網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況縱使原告與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另有糾紛,惟明山別館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當事人。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為金錢賠償已得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判決書主文刊載於前開報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